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靖县云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超,职务:总经理。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永靖县云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永靖县云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欠款1211064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6%利率计算的利息85178.17元,本息共计1296242.1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在永靖县古城新区原告的办公室,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共计5734100元,前后按照约定偿还4523036元,剩余1211064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被告约定对于611064元于2019年2月还款,600000元于2019年12月前支付。同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日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借条、欠条或者其他结算文本等涉及债务的凭证均予以作废。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以本协议所列内容为准,双方均不能追溯。但被告违约一直到现在没有支付欠款。因第二被告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是第一被告的内设机构,因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9日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示约定纠纷管辖的方式及管辖法院。其次,上述协议并非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靖县云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起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原告不能提供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相关信息,本院亦未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署案涉《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宏源人民陪审员沈吉庆人民陪审员张翠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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