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静,女,****年**月**日出生,土 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联健,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晓星因与上诉人吴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67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晓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吴国静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15672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 1 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 为?57606.83元。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 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 4月22日,为74827.4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 国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刘晓星关于利 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晓星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将诉请进 行变更,但是一审判决却遗漏了利息部分的诉请。二、一审已经 认定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且将超过月息3%的部分进行抵扣本 金,因此,本案应该支持上诉人刘晓星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国静答辩称,一、双方资金往来中的160000元是属于上诉人刘晓星与案外人胡显跃之间的投资款,由吴国静的账户代为转账,另外200000元也是上诉人刘晓星与案外人胡显跃之间的投资款,因为该笔款是上诉人刘晓星与案外人吴某联系进行投资的,但因为上诉人刘晓星没有吴某的账户,所以就通过吴国静的账户代为向吴某转账,并由吴某转账给胡显跃进行投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利息。 上诉人吴国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晓星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晓星主张与上诉人吴国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提交了转账记录,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而本案中,上诉人刘晓星转账160000元给上诉人吴国静并非借贷,而是基于上诉人刘晓星与胡显跃之间的投资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聊 2 天记录可以知晓案涉款项的去向,现因投资款项出现问题,刘晓星才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上诉人吴国静。二、案涉款项高达360000元,但上诉人刘晓星从未要求上诉人吴国静出具过借条, 也未约定过利息,因此,与一般交易习惯和常某不符。三、本案的款项高度可能流向胡显跃,而胡显跃也因涉嫌刑事犯罪处于刑事司法程序,本案中止审理并追加胡显跃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晓星答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正确的,上诉人刘晓星向上诉人吴国静共计转账400000元后,且吴国静连续3个月有规律向上诉人刘晓星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与案外人胡显跃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刘晓星向上诉人吴国静转账时间分别为2018年7 月?10日和2018年9月30日,此时,吴国静与案外人胡显跃的投资委托协议早已因期限届满中止,吴国静本人已不具有任何投资资质,吴国静主张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刘晓星的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吴国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吴某转账,但因为吴国静与吴某系亲姐妹,吴国静向其姐姐吴某转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最终系流向案外人胡显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吴国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 3 告转款四笔,共计20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 账?20万元给被告。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转款流水及汇款业务回单证实转款 40万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被告质证称收到4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系投资款;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每月为利息,而不是投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介绍投资的内容及收益情况,而不是借款。1、被告提交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证明被告吴国静与胡显跃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胡显跃不接受超过初始资金的额外投资;2、原、被告的聊天记录:2017年10月19日,被告已初步了解投资项目,并表示没有投资意愿。2018年7月2日,被告将其与胡显跃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及《委托交易结算单》等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投资的风险,原告接受投资的条件及相关约定,被告转让20万元投资资金给原告,3、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再次提醒原告投资项目高风险的事实;4、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投资款中取走了共6万元投资收益的事实,5、每月委托交易结算:证明吴国慧与胡显跃的委托合同关系;6、被告的银行流水、吴国慧的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见投资收益不错,再次拿出投资款20万元转到申请人的银行卡上,让申请人再转给吴国慧。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款项后当天就转账给吴国慧,吴国慧转账给胡显跃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转达胡显跃要求让原告开设账户 4 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己非常清楚自己的投资行为;9、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达胡显跃的通知,原告积极回应的事实;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转账给吴国慧的款项用途是用于投资的事实;10、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投资项目失败后,原告积极要求找胡显跃要回投资款的事实;11、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胡显跃召集投资 人开会的事实;12、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投资人商量起诉及采取其他维权方式,要求胡显跃还款的事实;13、材料:证明被告向观山湖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要求追加胡显跃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称:1、关联性有异议,系胡显跃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与被告投资的关系;2、该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第四页聊天记录已经说明了是利息,不能证明转款为投资;4、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连续3次,每次2万元的转账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是按照每月10%的利率支付,在每月14日和17日支付,形成了支付惯性,证明按照10%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6、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 没有与被告姐姐签订任何协议;7、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与胡显跃的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联;8、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9、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进行投资,原告认为可能从被告处拿回借款本金;10、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案现在讨论的是被告何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1、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12、原 5 告与其维权群找胡显跃要钱,事实是被告无能力偿还,系被告与胡显跃的投资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3、仅有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胡显跃的投资关系所引发的事件,材料中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被告向吴国慧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人民币系不记名票据,原告将其借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款项转给任何第三人都与原告无关,其投资系其个人行为;2、该组证据也证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他人、包括原告在内借款后再进行投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的形成,并非必须具备书面合同。只要双方就借贷问题形成合意且出借方已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被告收取款项后有规律按10%支付每月2万元共支付三个月的款项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习惯。被告吴国静提交其与胡显跃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及转账给案外人胡显跃、吴某的流水抗辩该笔款项实为投资而非借款,该《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胡显跃所签订,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款项后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其通过银行转给他人的流水与原告无关,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根 6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归还的6万元中超出部分 应抵扣本金,本案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14000元=186000元-14420元=171580元-14853元+200000元=3567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7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星借款本金356727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 5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220元),原告刘晓星负担50元,被告吴国静负担55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国静申请证人吴某作证:证明刘晓星于2018年9月30日转款的200000元是刘晓星想通过吴某向胡显跃进行投资,但是因为没有吴某的账号,便通过吴国静转给吴某。上诉人刘晓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达不到上诉人吴国静的证明目的,因为证人吴某与上诉人吴国静系亲姐妹,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同时,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与常某不符,上诉人吴国静与胡显跃的投资理财合同在2017年11月1日已经终止,而上诉人刘晓星向其转款时间 7
本院认为
是在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9月30日,此次上诉人吴国静已经与胡显跃之间没有投资关系,因此,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证人吴某与上诉人吴国静系亲姐妹,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星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进行佐证,而一审中,上诉人吴国静为抗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刘晓星在上诉人吴国静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后,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纵观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刘晓星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吴国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8 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 2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晓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600元,均由刘晓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汪 静 审 判 员 喻 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申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