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德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 原告:方桃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梅,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0T3AY2W。 负责人赵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白云山大道与柳江路交叉东南角。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 负责人: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及东配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上诉,出庭参与辩论,代收诉讼文书,代为办理退诉讼费等。
审理经过
原告谈德厚、方桃英与被告王学军、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德厚、方桃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梅,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德厚、方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314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求赔偿损失金额为179316.88元;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学军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店乡破竹林水库路段时,遇原告谈德厚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方桃英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谈德厚、方桃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中医医院救治,谈德厚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1682.28元,方桃英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28785.1元。经鉴定,原告谈德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6700元。原告方桃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4600元。事故货车登记所有人××××路畅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学军驾驶被告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货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王学军负主要责任。 证据三、报案记录。证明豫L×××**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7张、附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中医医院救治,谈德厚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1682.28元,方桃英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28785.1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两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复查支出交通费22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1张。证明:谈德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6700元。原告方桃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4600元。 证据七、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证明:两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方桃英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受伤前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种植农田,其误工费应该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请费用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显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且证件需要在有效期,与准驾相符合,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赔偿。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照每天10元实际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因两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与实际住院天数相符合的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需要对赔偿标准、赔偿年限以及赔偿系数进行核实。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
被告质证
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学军、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称:1、王学军为原告谈德厚垫付医疗费37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直接将垫付款3700元返还给王学军;2、原告诉讼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索要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王学军向法庭邮寄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证明王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证明肇事司机王学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对被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一不清楚,认为只要原告认可就行。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学军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店乡破竹林水库路段时,遇原告谈德厚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方桃英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谈德厚、方桃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中医医院救治,谈德厚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1682.28元,方桃英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28785.1元。被告王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经鉴定,原告谈德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6700元。原告方桃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4600元。 另查明,事故货车豫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路畅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谈德厚、方桃英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居住在大悟县××街道店镇丰店村农业用地3亩,主要种植花生和稻谷,承包林地4.3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驾驶人王学军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谈德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无号牌、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德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桃英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学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对豫L×××**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谈德厚、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核实后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本院确定谈德厚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763.28元,方桃英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8785.1元。 关于住院伙食费,谈德厚、方桃英均住院治疗42天,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谈德厚、方桃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100元(42X50)。 关于营养费,谈德厚营养期为90日,方桃英营养期120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天50元。谈德厚营养费为4500元(90X50),方桃英营养费6000元(120X50)。 关于护理费,谈德厚护理期为90日,方桃英护理期120天,谈德厚护理费为10523元【(42677÷365)X90】,方桃英护理费为14030.7元【(42677÷365)X120】。 关于交通费,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谈德厚为6700元,方桃英为14600元。 关于误工费,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辩称两原告均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主要是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考虑,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夫妻二人主要经济来源靠种田为生,本院经现场核实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属实。两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进行生产活动,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谈德厚误工费为17683元【(35859÷365)X180】,方桃英护理费为20631.2元【(35859÷365)X210】。 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谈德厚与其妻方桃英在大悟县××街道长期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桃英定残之日是2020年5月29日,已年满73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320.7元(37601×7×10%)。 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至原告方桃英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谈德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19.28元。原告方桃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17.77元。共计170437.05元。(鉴于交强险份额不足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付。本案原告谈德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占比为27%【10763.28÷(10763.28+28785.1)】,由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谈德厚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700元(10000×27%),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28556.8元(10523+350+17683.8)。原告方桃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占比为73%【28785.1÷(10763.28+28785.1)】,由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谈德厚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300元(10000×73%),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66332.6元(14030.7+350+26320.7+20631.2+5000)。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共计104889.4元。不足部分原告谈德厚为21362.98元(52619.78-2700-28556.8)、方桃英为44185.17元(117817.77-7300-66332.6)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学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承担谈德厚14954.09元、方桃英30929.62元;由原告谈德厚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对豫L×××**号重型货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故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学军赔偿的谈德厚14954.09元、方桃英30929.6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财保漯河市支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王学军承担此项费用。 被告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学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该车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驾驶人王学军具备驾驶资格,目前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学军与被告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军、漯河市路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谈德厚赔付经济损失共计46210.89元,向原告方桃英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04562.2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学军应赔偿原告谈德厚、方桃英鉴定费2700元。王学军诉前已垫付款37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后,余款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谈德厚、方桃英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学军。 三、驳回原告谈德厚、方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58元,减半收取598.29元,由原告谈德厚、方桃英负担64.61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53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桂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俊华 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