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建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之一12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W。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山市南珠车用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4A。
法定代表人:黄某2。
审理经过
原告陆建安与被告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鹤山市南珠车用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陆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郑皓天,被告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陆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被告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度年薪余额共计144010.85元[项目年销售收入(不含税)×4%-360000];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878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创泰公司拖欠原告年薪余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创泰公司聘用原告作为其摩托车零部件项目总负责人,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聘用期内乙方(即原告)每年薪酬按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销售收入的不含税价百分之四计提,每月十五日甲方(即被告创泰公司)向乙方发放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叁万元,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年销售收入的不含税价百分之四减与基本工资年总和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为乙方年薪余额,甲方在下一年度三月末前向乙方结清。乙方薪酬为税后薪酬,税赋由甲方承担。”。劳动合同到期之际,被告创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续聘合同。合同自然到期后,被告创泰公司未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年薪余额。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创泰公司一直有拖欠年薪余额的行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结清未付款项,但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黄某2口头承诺支付,但无实际行动,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敷衍了事。二、被告南珠公司与被告创泰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南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2亦向原告承诺向其支付年薪余额,被告南珠公司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1、被告创泰公司与被告南珠公司是关联公司,两被告的共同股东是黄某2、黄某1,两人是亲兄弟,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的办公场所、经营地址相同,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相同,业务同一,均是向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销售摩托车零部件,两被告的财务没有分开独立核算,财务人员、资金的使用、支付也混同。2、原告在被告创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常被安排为被告南珠公司的业务进行负责管理、工作,二者的工作密不可分。三、被告南珠公司自愿作出加入债务清偿的承诺。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南珠公司请求原告为其继续工作,期限为6个月或以上,原告予以同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与此前一致。在被告创泰公司迟延支付2018年度年薪余额的情形下,被告南珠公司承诺在2019年7-9月分期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薪余额,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创泰公司拖欠2018年度年薪余额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珠公司与被告创泰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亦为南珠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南珠公司也自愿承诺为被告创泰公司支付原告的2018年度年薪余额,已构成加入对原告的债务的承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9日申请将诉讼请求2调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度年薪余额共计127897.24元。
被告辩称
创泰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一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年薪及相应的各项赔偿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年薪余额是不存在的。根据我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我司在2018年并不存在摩托车零部件业务。因此,不存在诉争原告所主张的年薪余额的问题。其次,被告创泰公司和被告南珠公司不是关联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即原告证据4)显示我司与被告南珠公司经营地址不一致,法人及公司组成人员也不一致。且,我司与被告南珠公司并不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原告该理由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再次,代理人代理本案的仲裁阶段,在仲裁阶段,被告南珠公司并不属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被申请人之一,请法院核实在仲裁阶段并未作为被申请人的在一审阶段不应当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对于在仲裁阶段未有列为被申请人的被告南珠公司,以及在本案中,被告南珠公司也没有到庭,所以对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三个理由并无被告南珠公司的确认,而且,原告所主张的证据应当就是证据5的录音我方也不予确认,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南珠公司也不应当作为本案中的被告予以追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创泰公司为甲方,原告陆建安为乙方,合同内容概要:“一、聘用内容: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总负责人。二、聘用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五、薪酬、福利、补贴及奖惩:1、聘用期内乙方每年薪酬按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年销售收入的不含税价百分之四计提,每月十五日甲方向乙方发放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叁万元,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年销售收入的不含税价百分之四减月基本工资年总和人民币叁拾陆万圆为乙方年薪余额,乙方年薪余额结合股东会对乙方年度业绩和其他奖惩评核后为乙方实得年薪余额,甲方在下一年度三月末前向乙方结清。乙方薪酬为税后薪酬,税赋由甲方承担……4、奖惩:(1)乙方完成各年度《摩托车零部件项目事业计划》的各项管理指标,不奖不扣;(2)非不可抗力因素和市场客户因素,乙方未完成每会计年度《摩托车零部件项目事业计算》的销售收入或利润的基本指标,且甲方股东会不接纳乙方提呈理由,乙方年度薪酬为:销售收入或利润的年度实绩/销售收入或利润的基本指标×100%×当年销售收入4%;(3)非不可抗力因素和市场客户因素,乙方未完成每会计年度《摩托车零部件项目事业计划》的销售收入或利润基本指标的80%,甲方股东会有权取消乙方全部或部分的年薪余额……”。
原告因与被告创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6月6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陆建安与创泰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创泰公司向陆建安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共计144010.85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编号为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陆建安、创泰公司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陆建安其他的仲裁请求。陆建安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陆建安在仲裁阶段于2019年8月25日申请追加南珠公司为被申请人,与创泰公司共同承担向其支付2018年年薪余额144010.85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处理。陆建安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创泰公司、南珠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薪余额。
陆建安于2019年12月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编号为鹤劳人仲不字[2020]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9年12月3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请求裁决:1、确认与创泰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创泰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共计144010.85元。经核查,本委已作出《仲裁裁决书》对上述请求进行裁决,你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故本委不再重复受理。你请求裁决:南珠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共计144010.85元。因你提交的资料未能证明你与南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委对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陆建安向本院提交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创泰公司、南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五羊-本田某公司调查收集原告陆建安代表被告南珠公司与五羊-本田某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业务文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南珠公司与五羊-本田某公司之间的摩托车部件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本院依法向原告开具(2019)粤0784民调令23号《律师调查令》,五羊-本田某公司据此调查令提供了《核价单》复印件一份、《量产件价格确认表》复印件一份,两份文件上标注的厂家(供应商)为南珠公司,有原告陆建安的签字;五羊-本田某公司还出具了《关于与鹤山市南珠车用部件有限公司交易金额说明》,内容概要:“经我司查询,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我司与鹤山市南珠车用部件有限公司之间产品买卖交易金额为1469.57万元(含税,未剔除鹤山市南珠车用部件有限公司应向我司支付的赔偿款)。”。
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五羊-本田某公司调查收集创泰公司更改公司名称为南珠公司的函件及五羊-本田某公司通知各内部机构因创泰公司变更名称作出的安排。本院依法向原告开具(2020)粤0784民调令23号《律师调查令》,五羊-本田某公司据此调查令提供了《更名/业务转移变更函》复印件一份、《业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更名/业务转移变更函》内容为:“五羊-本田某公司:由于公司名变更原因,创泰公司决定将一切经营业务转移至南珠公司,并提前通知贵公司如下:1、变更日期2016年1月1日起。2、自变更之日始,原创泰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由南珠公司承接。3、货款结算:自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发生的货款按变更前的开户行及账号支付给创泰公司;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发生的货款按变更后的开户行及账号支付给南珠公司。特此通知!”,该函有南珠公司、创泰公司盖章确认,五羊-本田某公司在该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
另查明:被告创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5日,2018年9月12日,股东由黄某2、黄某1变更为黄某2、黄某1、广州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2变更为黄某1。被告南珠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股东为欧某兵、黄某2、董某婷,2018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黄某1变更为黄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
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创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该聘用合同均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创泰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127897.24元的问题。
首先,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聘用合同》、2018年产值明细表及录音文件,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在庭审中对《聘用合同》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产值明细表及录音文件不予确认,且该明细表未有被告创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录音文件中各方当事人身份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产值明细表及录音文件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创泰公司辩称“2018年并不存在摩托车零部件业务,因此,不存在诉争原告所主张的年薪余额的问题”,提供了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原告依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收集到《核价单》、《量产件价格确认表》、《更名/业务转移变更函》等证据。根据原告依法向五羊-本田某公司调查取证的上述证据可知,创泰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将其名下与五羊-本田某公司的摩托车零部件业务更名至南珠公司名下,而南珠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与五羊-本田某公司之间产品买卖交易金额为1469.57万元(含税),原告依据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依法取得上述证据,被告创泰公司认为《更名/业务转移变更函》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但五羊-本田某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创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创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创泰公司由于名称变更,将其摩托车零部件业务转至南珠公司名下,由南珠公司与五羊-本田某公司进行交易及结算,但创泰公司的该变更行为没有通知原告陆建安,亦无与陆建安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创泰公司的该更名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陆建安,被告创泰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向陆建安支付薪酬,故被告创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薪余额。
至于2018年年薪余额的计算。根据原告陆建安与被告创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内陆建安每年薪酬按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年销售收入的不含税价百分之四计提,每月十五日创泰公司向陆建安发放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叁万元,公司摩托车零部件项目年销售收入的不含税价百分之四减月基本工资年总和人民币叁拾陆万圆为陆建安年薪余额,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创泰公司双方均确认创泰公司已支付2018年工资36万元。又根据五羊-本田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鹤山市南珠车用部件有限公司交易金额说明》可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五羊-本田某公司与南珠公司之间产品买卖交易金额为1469.57万元(含税),原告请求2018年年薪余额计算方式为:[1469.57万元×(1-17%)×4%-36万元]=127897.24元,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创泰公司应向原告陆建安支付2018年年薪余额127897.24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南珠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127897.24元的问题。虽然创泰公司的摩托车零配件业务自2016年更名至南珠公司名下,但其后仍一直是创泰公司向原告陆建安支付工资,原告陆建安与南珠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南珠公司支付2018年年薪余额127897.2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陆建安与被告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建安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127897.24元;
三、驳回原告陆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