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颐和山庄内霞芬阁首层颐和街3号103(自编103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44311K。
法定代表人:蒙仙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鸣,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勇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后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鸣、被告尹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换封股权冻结而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777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榕江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约100万元)。榕江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黔262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期限为一年。因原告已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避免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过户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向榕江县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榕江县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黔2623财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贵州一力花城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帐号23×××51的存款504万元,同时解除对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冻结。由于时间紧且原告自身资金不足,上述用于换封股权冻结的504万元存款,为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榕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赔偿被告的财务尽职调查费、法律尽职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04万元。榕江县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黔262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勇军的诉讼请求。尹勇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26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勇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榕江县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并为了达到阻止原告转让股权的目的,恶意申请冻结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赔偿原告为换封股权冻结而向他人借款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故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律的威严。
被告辩称 被告尹勇军辩称,一、我们认为榕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本着原告就本案被告的原则到本案被告所在地进行起诉。二、本案的起因均是因为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原告擅自违约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我方是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但保,据此我们以为本案中遗漏被告。三、上一案中涉案尹勇军提出的保全是请求查封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要求冻结的目的是禁止转让和禁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是原告今天起诉的诉请内容,被告申请冻结转让股权后,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自愿提供504万元人民币作为担保,解冻尹勇军申请查封冻结的事宜,自2018年10月12日,尹勇军对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632财保155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不服,对此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尹勇军申请的目的是禁止转让股权,而不是要求本案原告(即上一案的被告)提供504万元的担保,于2018年10月19日榕江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黔2632财保155之二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尹勇军的复议申请,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擅自自愿提供504万作为担保,跟尹勇军无关,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此种担保方式也达不到尹勇军上一个案件的诉讼目的。四、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是:1、《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份:155号、155号之一)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恶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意图阻止原告转让所持股权;②原告用存款换封股权冻结;3、《股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诉保时就已与他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如不履行过户股权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是10%;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504万元用于换封股权冻结及原告的利息损失;5、《担保函》,证明:原告用504万元存款用于换封股权冻结的事实;6、银行交易回单(10页),证明:原告借款和还款的资金往来事实;7、《广东一力集团有限公司函》、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恶意诉讼保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77660元;8、贵州省高院(2019)黔民申52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尹勇军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是: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保全的是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要求的是禁止原告转让持有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并没有请求冻结原告的资金;3、保险公司的保单、(2018)黔2632财保155号裁定书,证明:被告是基于保险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申请冻结原告持有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该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也是股权,是查封期间禁止转让登记,而没有申请保全广东一力公司的504万元;4、《不服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证明:榕江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黔2632财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解除股权查封,同意原告用504万元来担保,被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方在该份申请中也明确请求,要求的是禁止对外转让股权及做变更登记而不是请求用504万元来担保;5、(2018)黔2632财保1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自愿提供504万元的存款作为担保,驳回申请人尹勇军的复议申请;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526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协议》,证实被告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尚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原告今天提供的《股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协议》我们也会作为新证据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建议中止本案的审理。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在上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尹勇军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证据2证明尹勇军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未能证明其存在恶意;证据3能证明本案原告与他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5能证明本案原告向他人借款504万元且用于换封股权冻结的事实;证据6能证明原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证据7能证明原告与银行的资金往来交易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资金(利息)的产生系本案被告尹勇军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证据8证明尹勇军的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因贵州省高院已作出(2019)黔民申5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尹勇军的再审申请,故本案无中止审理法定情形存在。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尹勇军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榕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约100万元)。榕江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黔262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期限为一年。因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避免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过户而承担违约责任,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遂于当日向榕江县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榕江县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黔2623财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名下贵州一力花城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帐号23×××51的存款504万元,同时解除对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冻结。上述用于换封股权冻结的504万元存款,为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2018年10月25日尹勇军向榕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尹勇军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赔偿尹勇军的财务尽职调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4万元。榕江县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黔262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驳回尹勇军的诉讼请求。尹勇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26民终761号民事判决,驳回尹勇军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3日,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尹勇军侵权为由,向榕江县法院提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尹勇军赔偿原告为换封股权冻结而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7776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起诉前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前案中,尹勇军因股权转让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具有事实基础,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尹勇军在前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恶意,原告的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前案尹勇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其合同项下利益的未来实现。尹勇军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为依据,申请保全的标的为原告持有的榕江一力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要求冻结的目的是禁止转让和禁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是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尹勇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尹勇军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手段损害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或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失。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对其异议不作审理。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向其认为是侵权主体的一方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诉权的自由行使,保险公司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本案并未存在遗漏被告一说,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一力中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封安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