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竹云,女,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欧得军,男,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得中,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欧竹云与被告欧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竹云,被告欧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得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至为1344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至为33366.67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欧得军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为2年。2020年1月22日,被告提出将借款此前未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年9月1日还款100000元,分三年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欧得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属实。被告在2017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0元,于2020年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欧竹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3.住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愿意以住房作抵押;4.借条,拟证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质证

被告欧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欧得军对原告欧竹云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欧竹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欧竹云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被告欧得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被告欧得军向原告欧竹云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欧竹云向被告欧得军提供借款后,被告欧得军向原告欧竹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付息,借期二年。2017年11月14日,被告欧得军向原告欧竹云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欧竹云向被告欧得军提供借款后,被告欧得军向原告欧竹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年付息,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欧得军支付原告欧竹云借款利息260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其余利息。2020年除夕,被告欧得军支付原告欧竹云借款利息10000元。因未返还借款本金,尚有借款部分利息100000元未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欧得军与原告欧竹云协议将未付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一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分三年付清,还款日为每年的9月1日,每期还款100000元,如2020年9月1日未还款第一期借款,被告欧得军愿将其购买的宁远县重华北路六巷38号京怡家园11楼B2房抵押给原告欧竹云,由原告欧竹云自行处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欧得军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欧竹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欧竹云诉请借款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借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为132666.67元,借款200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所得利息为32938.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案中,原告欧竹云与被告欧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欧竹云向被告欧得军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得军应全面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欧得军应依约在2020年9月1日前履行返还偿还原告欧竹云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欧得军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欧竹云要求被告欧得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欧竹云要求被告欧得军支付借款利息141766.67元的诉请,经计算,借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为132666.67元,借款200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所得利息为32938.89元,合计165605.56元,核减被告欧得军已付的利息36000元,应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9605.56元,故本院对此诉请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欧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欧竹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129605.56元,借款200000元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不含已付的36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竹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宁远支行,账号:58×××01,并备注案号、联系方式、当事人姓名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3213.5元,由原告欧竹云负担2.5元,被告欧得军负担3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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