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9001067241。 法定代表人:卢上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王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洞井乡太和村8队*号。公民身份证号:452327198312223616。 被告:周运玲,女,****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洞井乡太和村小盘洞屯*号。公民身份证号:45233219830425092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小斌、周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平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斌、周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小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29975.13元及利息28845.51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周运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小斌因生产经营周转于2013年9月向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借款3万元,期限3年。同时,被告周运玲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按季还息。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小斌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3万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至2021年4月21日其贷款余额为29975.13元,欠息28845.51元。王小斌贷款是由周运玲联保。该笔贷款本金己逾期,利息未按季还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现仍欠原告本金29975.13元,欠息28845.51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己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小斌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斌向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3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5、《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四被告周运玲组成联保小组;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小斌于2013年10月9日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7、《个贷凭证利率信息》2份,证明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王小斌尚欠借款本金29975.13元,利息28845.51元;8、预期债务催收通知书1份及相片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斌催收了该笔借款,被告王小斌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斌、周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王小斌、周运玲有答辩及对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小斌、周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小斌因生产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9日其与被告周运玲及潘芳芬(已死亡)签订《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小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斌向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3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小斌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30000元。借款至2014年10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斌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王小斌尚欠原告本金29975.13元及利息28845.51元,其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小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王小斌使用,被告王小斌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10月8日至今,被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运玲自愿为被告王小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周运玲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9975.13元及利息2884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该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 二、被告周运玲对上述债务在担保的最高余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王小斌、周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戴 玮 人民陪审员  陆增勇 人民陪审员  侯顺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莫 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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