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枣村乡枣村集。 负责人:刘晓东,职务:支行行长。 被告:黄欢欢,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李秋玲,女,汉族,住滑县。 被告:连彦芳,女,汉族,住滑县。 被告:闰张科,男,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以下简称枣村支行)与被告黄欢欢、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支行负责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欢、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欢欢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原贷款金额200000元利息;2、判令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被告黄欢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欢欢向原告枣村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21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7%,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欢欢于2021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欢欢未偿还。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欢欢、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欢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2.87%,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20年7月23日、24日,原告与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为被告黄欢欢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欢欢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欢欢于2021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欢欢未予偿还。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枣村支行申请保全被告黄欢欢、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1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保全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欢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欢欢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黄欢欢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后,剩余1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欢欢偿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枣村支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欢欢追偿。被告黄欢欢、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87%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二、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对被告黄欢欢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欢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黄欢欢、李秋玲、连彦芳、闰张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