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仁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申,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5446998XK。

诉讼代表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仁景与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毅置业公司)取回权纠纷(立案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申、被告德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闪、张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仁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现代城小区2幢1101号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取回。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被告开发的现代城小区2幢110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为原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债权为0元。但原告认为作为买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屋已经特定化,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现代城小区2幢1101号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由原告取回。

被告辩称

德毅置业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毅置业公司,属于破产财产。首先,涉案房屋属于在建工程,并非特定物,现代城项目属于一个整体,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单独处置条件。其次,《物权法》第九条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只包含合法建造房屋的原始取得、继承、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三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并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最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适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结合本案分析,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开发建设,并未被排除在破产财产范围,其所有权人只能是被告。二、案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予以解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德毅置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德毅置业公司也没有完成交付房屋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案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涉案合同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2018年12月29日,砀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德毅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截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没有债务人、债权人提出重整、和解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德毅置业公司符合宣告破产条件。2020年12月2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德毅置业公司破产。德毅置业公司已经失去民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且现代城项目施工手续和施工资料缺失,项目无资金,德毅置业公司本身无法继续建成并交付。涉案合同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砀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德毅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德毅置业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接管德毅置业公司后,李仁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5月5日作出债权编号为(2020)德毅债权审查第345号《债权审查确认表》,认为李仁景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材料,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购房款及其他款项,故对李仁景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确定债权金额为0元。李仁景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李仁景提交载有“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12月29日交款单位李仁景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叁仟玖佰壹拾伍元¥373915元收款事由购房并加盖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仁景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表复印件、房屋信息查询表2页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案涉房屋已经特定化,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准物权,其能取回案涉房屋。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信息查询表不是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德毅置业公司没有向李仁景交付案涉房屋,也没有为李仁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仁景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砀山县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房屋信息查询表2页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毅置业公司已宣告破产,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德毅置业公司的破产财产,继而判断原告能否取回涉案房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是破产财产,李仁景是否有权取回,应当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房屋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等方面,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判断。案涉房屋系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首先,即便德毅置业公司与李仁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德毅置业公司也未向李仁景交付案涉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亦未例外规定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可以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李仁景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次,李仁景虽称其与德毅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也付清了购房款,德毅置业公司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也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该房屋已经特定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解释,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该司法解释虽然未被明文废止,但是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不应再被适用。因此,在案涉房屋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仍属于德毅置业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李仁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仁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仁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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