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上诉人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判项,改判其给付井某存款分割款750元;2.涉案诉讼费由井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存款数额错误,其盛京银行尾号3415银行卡,在2021年2月7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35768元,冻结时卡内现金1.35元,故原判认定其卡内在2021年2月7日存入35768元,与事实不符。其应给付井某存款分割款为750元(22211.52元-214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井某辩称:一审调取的银行流水卡内有3万余元。 井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及第四判项,应改判法库县凯撒兰湾B区网点门市房及拆迁补偿款13420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改判其享有80%份额;2.应改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20%,张某1承担80%,一方全部偿还共同债务或按各自比例多偿还后,可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向另一方主张多偿还部分;3.涉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系张某1父亲购买,在张某1父亲去世后,房屋现状已经坍塌,无法居住,房屋价值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张某1与原房主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契税办理相关房产手续,2010年用夫妻财产重新将该房产由84.4平方米翻建成330平方米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居住至被拆迁止,拆迁过程中,张某1母亲及弟弟均未提任何异议等。上述可证,其所述张某1的父母同意将上述房产给其夫妻,具有真实性,且翻建后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打到第三者王洪雁账户,无人主张过该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当。另上述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应影响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1婚姻期间出轨,并转移共同财产,张某1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应将原审判决认定其60%的占比提高;3.原判对已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认定承担比例,系认定错误,应改判其承担20%,张某1承担80%。 张某1答辩称: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系因其父房屋动迁产生拆迁补偿款,故不同意分割拆迁款项;其并无过错;其认可双方四六比例分割。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井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2归井某抚养;3.涉案诉讼费由井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张某1与井某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法库县高级中学读二年级。2014年6月11日,双方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2归男方抚养监护,女方不付抚养费;财产分割:无;房产处理:无房产;债务处理:无;其他:无”。××××年××月××日,双方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2月,双方因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张某1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19年5月13日,张某1起诉离婚,同年6月21日撤诉。2020年4月2日,张某1再次起诉离婚,其院的(2020)辽012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1离婚诉请。2021年1月25日张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井某离婚。井某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2017年4月7日,双方共同购买辽M×××××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一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张某1。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车现值为15000元,现由井某驾驶使用。
本院查明
审理期间,井某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1.张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2.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工商银行、盛京银行);3.张某1名下房屋被征收财产的相关材料。经查询,截止至2021年2月1日,张某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637账户余额为1,251.20元;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张某1名下盛京银行尾号3415账户余额为35,768.00元;张某1名下的62×××24的盛京银行卡余额为0,已于2020年10月21日销卡。张某1个人住房公积账户显示,于2013年4月11日开户,至2021年2月5日,个人账户余额为46,001.75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金额为1,330.13元。 位于沈阳市法库县的砖木房屋(建筑面积84.40平方米,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宋庆祥,该房屋于2003年1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系张某1父亲购买,张某1父亲于2008年8月1日去世,该房屋于2010年由84.4平方米翻建成330平方米。翻建后,双方在此居住。2008年11月4日,张某1填写《个人转让房缓征税款申报表》:纳税人名称为宋庆祥,买方名称为张某1,原房产证号码00××47,发证日期2003.1.13,合同签定日期为2008.10.25。同日,张某1交纳契税570.00元。2017年8月22日,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陶屯村地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编号:T2017-001)记载:估价委托人法库县宏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征收人张峰。张宏生系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凯撒兰湾售楼处工作人员。2018年7月11日,张宏生以被征收人名义与法库县宏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实物安置区域(陶屯)》:“……座落在陶屯,《房屋所有权证》00××47号,建设面积84.4平方米,编号翻建,建设面积(300-84.4)m2×60%平方米。第三条:安置意向及征收补偿金额:1、房屋补偿款①84.4m2×2950元=248,980元②(300-84.4)m2×60%×2950元=381,612.00元;2、附属物补偿款(根据评估总价)小计贰拾陆万捌仟伍佰肆拾伍圆零角零分¥268,545.00元;其他:①奖金20,000.00元,搬家费1,000.00元②临时过渡补助费3个月×600元=1,800.00元③电话200.00元,有线电视380.00元④剩余土地补偿(666-300)×67.5元=24,705.00元;……货币实际安置内容:1、货币实物安置房屋区域:安置在凯撒兰湾C26#1-5-2,C26#2-5-3,C28#1-4-2,C28#3-4-1。2、安置期限:回购现房安置。3、货币实物安置面积为46.94平方米、46.94平方米、46.19平方米、56.85平方米。”2018年7月3日,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隶属于陶屯片区自愿购买凯撒兰湾B区网点,单价5500.00元,面积149.64平方米(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并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房不调不退。2018年7月11日,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1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一、乙方拟在凯撒兰湾选择如下房源,参加棚改1、C26#2-5-3,46.94m2;2、C26#1-5-2,46.94m2;3、C28#1-4-2,46.94m2;4、C28#3-4-1,56.85m2。合计房款630,764.11元,乙方自愿用以上房源与甲方置换网点B19号楼10门网点,面积149.64平方米,网点单价5500元/平,总房款823,020元整。二、乙方自愿将C26#1-5-2,C26#2-5-3,C28#1-4-2,C28#3-4-1房产更名至甲方指定人员张宏生名下,乙方参加棚改已选的房源也更名到张宏生名下,棚改后附属物及其它补偿款打到张宏生账户,如果补偿款多于置换门市的总价多出部分1-2日内由甲返还给乙方,如果补偿款少于置换门市的总价1-2日内乙方现金补给甲方。张宏生(账号16×××33)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分别打入附属物款94,989.00元、110,820.00元、55,821.00元、55,000.00元,2020年5月26日,张某1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附属物款94,989.00元+110,820.00元共计205,809.00元整,其中182,428.00元整用于补交棚改差价款,余23,381.00元同意支付至姓名:王洪雁,卡号为62×××48”。2021年1月7日,张某1签字确认,收到附属物款55,821元、附属物款55,000元,同意支付卡号62×××48,王洪雁。案涉房屋位于凯撒兰湾B区网点的门市房现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020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4民特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法库县法库镇佰通润滑油专营店分店于2020年10月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20)苏0114诉前调2702号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14执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法库县法库镇佰通润滑油专营店分店经营者井某、张某1名下价值67,000元的财产。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井某、张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赵娇给付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井某、井某张某1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张某1、井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张某1已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无缓和,关系没有改善,张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井某离婚。庭审中,井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遵照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张某1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对于婚生女张某2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某2本人出具情况说明,其同意跟随井某共同生活,故确认婚生女张某2随井某共同生活,由井某监护抚养。对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因张某2目前在高中就读,张某1自愿每月给付张某2抚养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张某1从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2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张某2十八周岁时,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婚生女张某2随井某生活,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孩子跟随井某共同生活等情况,酌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1享有40%份额,井某享有60%份额。㈠住房公积金。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根据张某1公积金账户记录显示,2014年6月11日至××××年××月××日期间公积金账户金额为1,330.13元,故该部分公积金系张某1婚前财产。截止至2021年2月5日,张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6,001.75元,扣除1,330.13元,剩余款项44,671.62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张某1应给付井某26,802.97元;㈡存款。截止至2021年2月1日,张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3637账户余额为1251.20元;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张某1名下的盛京银行尾号3415账户余额为35,768.00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37,019.2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张某1应给付井某22,211.52元;㈢车辆。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辽M×××××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车辆现值15,000.00元,因该车现由井某使用,故认定归井某所有为宜,井某支付张某1折价款6,000.00元;㈣房产。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房屋位于法库县凯撒兰湾B区网点门市房,是由拆旧建新后动迁取得的四处动迁安置房与房地产开发商进行置换而来,该门市房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属不明晰,对该门市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井某主张分割案涉动迁补偿款134,202元,张某1认可收到110,000余元,其余20,000余元用于支出物业费、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因该动迁补偿款系位于法库县房屋(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拆迁产生的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㈤店铺。对于登记在井某名下由其经营的法库县法库镇佰通润滑油专营店分店,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店铺可分配的财产状况,无从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日后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可另案处理。四、关于债务问题。关于井某要求张某1共同承担二份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共计102,338.00元(欠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67,000.00元,欠赵娇35,338.00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特46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4执585号执行裁定书及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不再处理。对于井某主张欠法库县龙山街道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租60,000元、欠辽宁星耀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950元、欠沈阳市于洪区喆程汽车配件商行货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债务共计105,950元,因井某对张某1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对张某1主张的共同债务105,950元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1与井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由井某监护抚养,张某1从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2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2十八周岁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张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给付井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6,802.97元、存款分割款22,211.52元;四、车辆号为辽M×××××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一辆归井某所有,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某1车辆折价款6000元;五、驳回张某1、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1承担120元,由井某承担180元。 二审期间,张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1提供了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执243号之十七的执行裁定书、盛京银行协助执行的回执通知书、以及张某1名下尾号3415盛京银行卡等,用以证实被法院执行,至2021年4月6日被法扣35766.65元和1.35元。井某质证称:对冻结事实予以认可,对冻结前数额不确定。经审查,张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名下尾号3415的盛京银行卡,在2121年4月6日因被人民法院执行法扣后仅余额0.51元。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某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分割存款的数额存在错误的举证目的,故对张某1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查,张某1在本诉之前曾起诉与井某离婚,但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双方并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张某1再诉离婚,井某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予确认。 关于张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分割的存款中有35768元系被法院执行冻结查封的款项,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亦认定分割,系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1二审期间提供的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执24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和盛京银行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以及其名下尾号3415盛京银行卡等证据,均能证实张某1该项上诉意见属实。因张某1提供的上述盛京银行卡可证卡内存款于2021年4月6日已被法扣35768元(35766.65元+1.35元),余额仅为0.5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割的存款数额中含有该35768元,属认定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纠正为张某1应分存款款项500元,井某应分存款款项751元(张某1名下尾号3637工商银行卡内1251.20元+张某1名下尾号3415盛京银行卡内0.51元÷2)。因张峰上诉请求具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井某所提应认定涉案的法库县凯撒兰湾B区网点门市房及拆迁补偿款13420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认定其占比80%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双方陈述可证,该门市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的权属现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分割,并认定待权属明确后可另诉解决,并无不当。另查,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书证亦可证,井某主张分割上述所提的134202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分割,亦无不当。如井某坚持该项诉请,亦可另行诉讼,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关于井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债务未认定承担比例,亦属认定错误,以及应认定其对双方共同债务承担20%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在案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及数额,并认定双方对相关债务共同承担,故本案一审法院未再认定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井某所提张某1存在出轨,应认定张某1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经查,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1存在法定情形的婚姻过错,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亦缺乏证据证实。因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给付井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6,802.97元、存款分割款751元; 四、驳回张某1、井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硕 审 判 员 赵楠楠 审 判 员 洪 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万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