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与心怡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8589070M。
法定代表人:闫军辉。
被执行人:程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李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师永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执行人:刘培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6号院1号楼*单元2楼东。
被执行人:郑州贝诗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6号院1号楼2单元2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138655XY。
法定代表人:刘培涛。
被执行人:河南古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91号院5号楼1-2层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46772K。
法定代表人:李根。
审理经过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申请执行程严、李根、师永培、刘培涛、郑州贝诗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古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河南古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08470.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河南古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209元;三、被告程严、李根、师永培、刘培涛、郑州贝诗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严、李根、师永培、刘培涛、郑州贝诗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古堡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0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分别于2021年07月14日、2021年08月0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程严、李根、师永培、刘培涛、郑州贝诗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古堡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08月04日,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律师示明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
五、2021年08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971902.3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22119.00元,尚余1971902.3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