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3万元及三金一钻(合计4万元),总计7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一部、泰艺金750项链与钻石挂坠及手链一条,合计1068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腊月,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应被告要求给其购买泰艺金750项链与钻石挂坠及手链一条,华为手机一部,合计10686元。2021年1月2日按照泰安当地风俗订婚,交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及钻戒一枚,计4万元,合计7万元。双方订婚时原告亲属给被告见面礼改口10400元,后因被告提出举行结婚仪式后再领结婚证产生争执,协商不下后,进而引发两家父母口角。结婚本应家庭关系融洽,和睦相处,现在闹成这样,难以想象两人婚后生活状况,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更未在一起生活,已没有再在一起的必要,因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说的彩礼不属于返还的情形,即使返还也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首先,按照2018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本案中所谓彩礼属于不予返还的情形。该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第一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时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作为本案来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确定恋爱关系到订婚到确定婚期,答辩人一直抱着结婚为目的与被答辩人相处。双方确定婚礼日期后,答辩人及其家人通知所有的亲朋好友,被答辩人却不遵守与答辩人商定好的领证登记时间,一直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意变更,最后一次变更被答辩人不同意后,被答辩人就与答辩人闹矛盾并提出不再举行婚礼。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悔婚的想法。被答辩人悔婚,具有过错,根据当地的风俗男方悔婚给付女方的财物不应当返还;其次,双方已共同生活,势必对答辩人以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再次,被答辩人未因支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最后,被答辩人虽然为答辩人购买黄金首饰,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家中居住期间都留在了被答辩人家中,被答辩人不应该再要求答辩人返还,且也不应该返还购买时首饰等价现金。彩礼给的是答辩人的父母,并不是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应该向答辩人的父母索要而不是向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接手过彩礼。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为答辩人购买的手机一部、泰艺金750项链与钻石挂坠及手链合计1068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恋爱期间被答辩人送给答辩人的礼物属于赠与行为,按照法律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被答辩人事实所述不实,答辩人在恋爱期间从未问被告要过礼物,都是被答辩人主动赠送,况且,在恋爱过程中答辩人也曾为被答辩人购买过许多礼物。综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悔婚给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身心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21年1月2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及三金一钻(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钻石戒指各一)。庭审中据原告陈述,其购买三金一钻共花费40000元,并提交了通话录音、销售记录、付款凭证、质保单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欲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泰艺金750项链一条、钻石挂坠一个及足金手链一条。庭审中据原告称,其还曾为被告购买华为手机一部,其购买泰艺金750项链、钻石挂坠、足金手链及华为手机等合计花费10686元。被告称其也曾为原告购买礼物并提交了购买记录及转账记录,原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据原告称,双方订婚时原告亲属给被告见面礼10400元。原、被告双方因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意见不同发生争执,双方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称曾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不认可。 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录音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一钻”(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钻石戒指)已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被告称上述“三金一钻”在原告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销售记录、付款凭证、质保单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定上述金项链价值8230元、金戒指价值2618元、金手镯价值22583元、钻石戒指价值8160元。上述“三金一钻”亦属于彩礼,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泰艺金750项链、钻石挂坠及足金手链均系贵重首饰,系原告为表达感情而赠予被告,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首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购买华为手机一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给付的彩礼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某金项链(价值8230元)、金戒指(价值2618元)、金手镯(价值22583元)和钻石戒指(价值8160元),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其中7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毕思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 超 书 记 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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