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派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5ABAD3Q。
法定代表人:周浩(41010219761110201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
法定代表人:肖宏(413001196701180036),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红霞(41150319961128102X),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诉被告陈派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陈派群、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辉、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派群驾驶豫S×××××号车在罗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倒车时,与沿江淮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派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派群驾驶豫S×××××号车在华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终结后,由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现调解无果,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派群辩称:我垫付了500元,要求退还。
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实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侵权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派群驾驶豫S×××××号车在罗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倒车时,与沿江淮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派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派群驾驶的豫S×××××号车在华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2020年5月31日至次年5月30日期间的交强险,于2019年12月28日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商业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2、头部皮下血肿。经原告申请,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陈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50日、6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派群支付给原告500元。诉讼开庭后,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并在原告申请后已经通知到各当事人,相关程序已经行使,故未准许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派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2019)338号文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02.77元,按原告提交医院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鉴定期限计算;4.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9426.85元(47272/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年×20年×0.1);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长荣身份证号、母亲王春枝身份证号,有原告和哥哥陈辉、姐姐陈敏、妹妹陈梅四人赡养,原告女儿董娇身份证号,共12386.94元【6193.47元(20644.91/年×6年×0.1÷4)×2+6193.47(20644.91/年×6年×0.1÷2)】;8、精神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10、鉴定费2000元。以上1-3医疗费用项为6602.77元,4-10项为114837.1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4837.15元。因为被告陈派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限额内赔付80%,被告陈派群垫付款500元予以结算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各项损失116602.77元(110000+6602.77);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各项损失3869.72元(4837.15×80%);
三、陈派群原支付给原告500元,现负担1094元诉讼费,扣除后余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秀;
四、驳回原告陈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支付到原告陈秀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99)。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元(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派群负担1094元(1367×80%),其余2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