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翟韶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宁夏路。
申诉人(案外人):吴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宁夏路。
申请执行人:陆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
审理经过 申诉人翟韶均、吴秋不服本院的执行行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翟韶均、吴秋称:陆文利用其法律专业知识设计套路,将其对力联集团投资款3000万元转变成翟韶均个人向其借款3000万元;力联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陆文1550万元,2016年9月9日归还350万元,加上法院拍卖吴秋的两套房屋款1527万元,翟韶均已还款3427万元,已多还了427万元,债务已全部还清。鼓楼法院在欠款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结案,致使借款以24%年息利滚利,又形成几百万利息,达到侵占申诉人宁夏路学区房的目的;鼓楼法院对宁夏路房屋拍卖程序违法,没有征询翟韶均夫妻对拍卖价格的意见、没有征询拍卖机构产生的方式、价格低于市场价100多万元、买受人是上级法院系统关系人;从吴秋住处扣押了吴秋个人所有的三只保险箱不还违法;翟韶均在2017年早已全部还清陆文欠款的情况下,鼓楼法院仍在对翟韶均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处查找翟韶均,要抓人。请求:1、立即停止对翟韶均的违法执行和迫害;2、立即纠正并退还鼓楼法院执行局违法拍卖的宁夏路房屋;3、尽快补办结案手续;4、尽快归还非法扣押的属于吴秋私人的三只保险箱。
陆文称:翟韶均2013年以项目投资的名义骗取申请执行人3000万元项目投资款,但分文未用于项目投资,均由其个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其为回避诈骗嫌疑,要求将此款作为其个人借款,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翟韶均的计算方式未按照协议规定计算,也未计算利息,如果按照协议计算,翟韶均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516万元、利息985.6325万元;翟韶均作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将其资产转移到其配偶、儿子名下,本人居住在年租金70万元以上的宾馆内,系恶意逃避还款,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合法的执行措施,其主观臆造侵占其宁夏路学区房并非事实。应加大对翟韶均的执行力度,以拒执罪追究其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陆文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翟韶均债权案。陆文申请称:翟韶均于2013年7月10日向陆文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并按月支付;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在南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因翟韶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陆文于2015年4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的执行证书,公证处核实后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执行证书。现申请执行2796.0078万元借款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是:1.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183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330号公证书);2.南京公证处(2015)宁南证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68号执行证书)。
18330号公证书(2014年11月4日出具)主要内容有:陆文(甲方)与翟韶均(乙方)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乙方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10日收到上述款项共计3000万元,根据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约定的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至还款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还款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以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68号执行证书(2015年7月15日出具)主要内容有:申请执行人陆文已如数将借款支付给翟韶均,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拖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陆文可持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翟韶均,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网上查询了其财产,于2015年9月16日查封了翟韶均名下的宁夏路房屋。
2016年9月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报,本院执行人员至翟韶均租住的金陵江滨酒店别墅进行搜查,扣押了一些文件和三个保险箱(除三个保险箱外,其余物品已于9月8日由翟韶均代理人领取走)。当天,陆文与翟韶均、翟韶均妻子吴秋、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广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9月6日履行200万,2016年9月8日履行150万,2017年1月23日履行1325万元及五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未按期履行,按原公证书计算利息),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1日前履行完毕,并承担执行费97400元;吴秋以中海丽舍西苑和嵩山路房屋为翟韶均债务提供担保,如2017年1月23日翟韶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吴秋无条件将房产按即时市场成交价过户至陆文名下;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龙凤玫瑰园地下100个车位为翟韶均承担担保,如翟韶均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由担保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翟韶均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由担保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翟韶均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了350万元。2016年9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由于翟韶均及其担保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陆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以876万元拍卖了吴秋名下嵩山路房屋,以651万元依法拍卖了吴秋名下嵩山路房屋。2018年5月10日,本院裁定对翟韶均名下宁夏路房屋进行查封拍卖。该房产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于2018年6月15日以444.73万元成交。该成交款扣除评估拍卖费用和税费49473元后,分配给陆文3479675元,另案债权人陈曦9181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之一。案涉执行的法律文书系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和本院的受理、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翟韶均并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根据18330号公证书和68号执行证书,翟韶均2013年7月10日收到3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是按月还息,至双方所称的2015年6月19日,翟韶均虽然还款1550万元,但该1550万元中只有200余万元系本金,其余均为利息。根据计算,申请执行人所称翟韶均尚欠其2500万元以上的借款本息属实。翟韶均所称本院拖延不予结案,达到侵占其学区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宁夏路房屋的拍卖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宁夏路房屋在拍卖辅助机构估价的基础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有9人参加竞拍,经过约三小时近100次加价后以4447300元成交。翟韶均所称低于市场价10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的拍卖系依法作出,其所称购买人系上级法院关系人,执行案件承办人亦不知悉,该拍卖亦系依法在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进行。执行案件自2015年7月23日立案以来,翟韶均经多次通知、传票传唤,均没有到法院申报财产、说明情况,直到2016年9月6日本院接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110举报,才在其租住处查找到翟韶均,并遭到其工作人员的暴力抗法,后又联系翟韶均及吴秋到法院,均没有结果,如此,无法征询你的意见,应视为你放弃相关权利。
鼓楼法院扣押三只保险箱不违法。2016年9月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报,鼓楼法院执行人员来到翟韶均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东西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租住的南京金陵江滨酒店别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三个保险箱及一些文件,扣押的文件已于两日后由翟韶均代理人领走。三只保险箱,翟韶均虽称系吴秋个人物品,但扣押当时及之后,法院要求申诉人打开保险箱检查后,如果系吴秋个人物品即可拿走,但申诉人一直拒绝开箱。现在该三只保险箱仍暂存本院,申请人随时可以到法院开箱查验后依法取走其个人物品。
综上所述,申诉人翟韶均与申请执行人陆文债权执行案,因翟韶均一直没有清偿完债务(本院还有其控制的江苏中广置业公司、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百余件没有执结),且长期躲避人民法院执行,性质恶劣。本院在执行中行为合法,申诉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申诉人如果不能端正态度,积极履行债务,仍将面临人民法院的法律制裁和强制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翟韶均、吴秋的申诉请求。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尤忠华
审判员 段福铸
审判员 张同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