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朱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翟阳阳与被告朱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网商贷)借款35000元,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网商贷)借款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到期后会归还本金,但从2020年7月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峰涛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翟阳阳和被告朱峰涛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4日,原告用自己的支付宝网商贷分别借款35000元、2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4日当天将该两笔款项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将网商贷还款方式设置为分期6个月,先息后本,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宝转账用于原告偿还网商贷利息,分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网商贷利息。但从2020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网商贷利息及本金,导致原告网商贷至今逾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4日用自己的支付宝网商贷分别借款35000元、2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4日当天将该两笔款项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系原告从支付宝网商贷的借款资金,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宝转账用于原告偿还网商贷利息,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取被告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阳阳借款本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峰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