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鸣,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亿丰四期乔家物流。

法定代表人:李**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芳(系被告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芬诉被告王旭鸣、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恒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袁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袁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鸣、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袁国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桂芬)由北向南行驶至306国道凌源市辖区138公里+100米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旭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被告袁国峰及原告李桂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20】第20200825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国峰与被告王旭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芬无责任。被告王旭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袁国峰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旭鸣、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旭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恒源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存在其他伤者,应为其保留保险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袁国峰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旭鸣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因原告与我系同居关系,原告在明知我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自愿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属于自担风险,我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袁国峰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押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前提交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质证意见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袁国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桂芬)由北向南行驶至306国道凌源市辖区138公里+100米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旭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被告王旭鸣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南侧路边的路灯杆相刮撞,致被告袁国峰及原告李桂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等,住院治疗4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4天,禁食水1天,其余为普食,支付医疗费25,883.15元(含血液互助金400元)。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20】第20200825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鸣与袁国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芬无责任。

另查,被告王旭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伤者被告袁国峰花费医疗费38,1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国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6.21元,支付护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鸣与被告袁国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袁国锋与被告王旭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芬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案件事实情况,本院确定二者责任比例为5:5。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李桂芬与被告袁国峰受伤,根据二者医疗情况,本院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李桂芬分配4500元,为被告袁国峰分配5500元。本案中被告袁国峰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桂芬,系无偿的好意搭乘,搭乘人李桂芬在无偿乘坐他人车辆时应当具有风险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被告袁国峰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袁国峰在其应承担的50%赔偿范围内减轻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旭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袁国峰按照50%中的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王旭鸣、恒源运输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李桂芬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883.15元(含血液互助金400元);2、护理费6176.64元;3、伙食补助费2300元;4、营养费30元;5、交通费920元,合计35,309.79元。被告王旭鸣、恒源汽车车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596.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713.15元中的50%即11,856.58元;

三、被告袁国峰赔偿原告李桂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713.15元中50%的80%即9485.26元(已支付7606.21元);

四、驳回原告李桂芬对被告王旭鸣、被告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桂芬承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216元,被告袁国峰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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