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中(原告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璠,四川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张露。执业证号:××。
被告:成都玖方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1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CRX2C7F。
法定代表人:李华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鲁臣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37585T。
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昕,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2号7栋1单元11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74632808D。
法定代表人:伍从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玖方豪运输有限公司和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臣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41800H。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程,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杜春与被告李琴、成都玖方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方豪公司)、鲁臣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源鑫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中、刘若璠,被告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玖方豪公司和嘉益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臣阳、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昕、锦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章鹏、被告鲁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琴、鲁臣阳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续医费3万元(其中取内固定1万元,嘴唇修复手术2万元)、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误工费28987.3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870.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洪中83711.1元、何国兰89291.84元、邱垚天44645.92元、杜承谦16742.22元,合计486826.79元;2、要求玖方豪公司和嘉益源鑫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华安财保公司和锦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李琴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X××××小型轿车搭载邱俊、杜春从蓬溪县蓬南镇向遂宁市方向行驶时,在S40广洪高速公路101KM+108M处,追尾陈中文驾驶的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邱俊当场死亡,原告杜春和被告李琴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十二大队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俊、杜春不承担责任。202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杜春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杜春属于独生子女,事故发生时其母亲何国兰64岁,父亲杜洪中65岁,长子邱垚天12岁、次之杜承谦2岁。陈中文驾驶的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鲁臣阳,登记在被告成都玖方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鲁臣阳,登记在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李琴醉酒超速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杜春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陈中文系鲁臣阳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鲁臣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琴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认可;3、她与邱俊是同学关系,与杜春无任何联系。她无偿搭乘杜春,系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杜春明知其饮酒驾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能够预见酒后驾驶的后果,仍未加劝阻并搭乘,存在重大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鲁臣阳及玖方豪公司和嘉益源鑫公司辩称,陈中文系鲁臣阳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为准。
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李琴的第1、2点答辩意见。交强险已支付的55,000元应当跌出,本案交强险部分只剩5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商业险部分他公司承担2/3,锦泰财保公司承担1/3。
锦泰财保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川A××××半挂车投保于锦泰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半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该行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2月,事故发生在3月,故锦泰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若法院最终认为锦泰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锦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琴与原告杜春的丈夫邱俊是同学关系。2020年3月23日李琴搭乘邱俊、杜春到蓬南镇吃饭,当晚李琴与邱俊在一起吃饭、喝酒。2020年3月24日2时31分许,被告李琴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X××××小型轿车搭载邱俊、杜春从蓬溪县蓬南镇向遂宁市方向行驶时,在S40广洪高速公路101KM+108M处,追尾被告陈中文驾驶的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邱俊当场死亡,原告杜春和被告李琴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十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通行状况观察判断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车速超过高速公路车道标明的最高限度速度,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中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其车辆尾部标志板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影响了后方来车发现其的有效视距,另该车的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车道标明的最低限定速度,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未发现邱俊、杜春有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俊、杜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20年3月2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十二大队的委托,对李琴的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李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每100毫升为103毫克。杜春受伤当天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右肱骨、骨盆片,以后每3月复片一次至1年。大约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万元,加强营养,到社区进一步康复,避免负重,门诊随访。杜春一共用去医疗费43677.53元,其中李琴垫付39677.53元。2020年7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杜春的委托,对杜春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春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川J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鲁臣阳。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玖方豪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嘉益源鑫公司名下,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川A××××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邱俊与杜春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育子邱垚天,****年**月**日出生育次子杜承谦;案发前杜春在从事卖鞋垫职业。杜春系家中独女,有父亲杜洪中,生于****年**月**日;母亲何国兰,生于****年**月**日,何国兰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500.9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与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同意应当承担的商业险中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2/3,被告锦泰财产保公司承担1/3。华安财保公司在邱俊死亡案已赔付交强险55000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四川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52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琴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通行状况观察判断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车速超过高速公路车道标明的最高限定速度,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琴辩称其无偿搭乘杜春,系好意搭乘关系,杜春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4日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李琴无偿搭乘杜春,属于好意同乘,但是李琴醉酒超速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李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鲁臣阳雇请陈中文驾驶其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其车辆尾部标志板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影响了后方来车发现其的有效视距,另该车的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车道标明的最低限定速度,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陈中文系鲁臣阳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鲁臣阳承担,该车辆挂靠于玖方豪公司和嘉益源鑫公司。该挂靠公司应与鲁臣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CA8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首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春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65000元,其余损失30%部分由华安财保公司赔偿2/3,锦泰财保公司赔偿1/3,锦泰财保公司辩称川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2020年2月正是新冠疫情期间,车辆不准出行,未按时检验属于不可抗力,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锦泰财保公司主张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杜春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医疗费43,677.53元,非医保部分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又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15%即6551.63元,医保部分37,125.9元,续医费原告主张3万元,但仅提交取内固定需1万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嘴唇修复手术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续医费按1万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6,154×20×22%=159,077.6元;原告主张240天的误工费28,987.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应按128天计算,误工费为15,460元;营养费酌定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70.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偏高,本院酌定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洪中25,367元×15年×22%=83,711.1元、何国兰(25,367-1500.9×12)×16×22%=25,893.82元、邱垚天25,367元×6÷2×22%=16,742.22元、杜承谦25,367×16÷2×22%=44,645.9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414,257.28元(不含非医保部分),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5,000元,其余费用349,257.2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349,257.28×30%×2/3=69,851.46元,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赔偿349,257.28×30%×1/3=34,925.73元。李琴赔偿(349,257.28+6551.63)×70%=249,066.24元,鲁臣阳赔偿6551.63×30%=1965.4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851.46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925.73元;
三、被告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9,066.24元(李琴已给付39,677.53元);
四、被告鲁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春医疗费1965.49元,被告成都玖方豪运输有限公司和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鲁臣阳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元(原告已预交1403元),由被告李琴负担1683.5元,被告鲁臣阳、被告成都玖方豪运输有限公司和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雪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黎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