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花园B区2栋商住楼1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黄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石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花园B区2栋商住楼1单元302房。 负责人:杨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健阳诉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军、黄良、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工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军、黄良、建筑安装公司工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健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权份额为10%(价值55万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郑军与梁保炎在珠海市香洲区××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郑军将其名下72.192%股权中的60%转让给梁保炎,转让后梁保炎在被告处占股60%,第三人郑军占股由72.192%变为12.192%。2016年1月8日,梁保炎、麦华、李红文、黄健东与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份《民事协议书》,约定了五人对原告在上述60%股权中享有的股权份额、权利和义务,其中原告占股10%。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郑军向梁保炎出具《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第三人郑军委托梁保炎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委托期限在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以梁保炎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第三人郑军并未按约定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黄良,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章程也已更换,原告无法再继续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第三人郑军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作为协议当事人同时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军本应代表被告按照约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不予办理则等同于公司不予办理,作为个人行为构成违约,公司的行为则违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黄健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民事协议书;3.公证书;4.收据;5.收条;6.银行流水;7.欠款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首先,《股权转让协议》违背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第三人郑军欠麦华的澳门赌债、欠李文红债务共计330万元,遂向麦华、李文红指定的梁保炎借款,借款用于偿还麦华赌债和李文红的债务,按照梁保炎的要求,第三人郑军用持有公司60%的股权作价330万元抵偿上述债务,第三人郑军实际上未收到真正意义的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第三人郑军向梁保炎民间借贷而提供的担保,协议内容并不是梁保炎与第三人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其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16年1月7日,第三人郑军向梁保炎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60%的股权时,未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且未召开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接纳,该股权转让系其个人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现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亦不同意接纳原告为被告股东,案涉股权转让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二、梁保炎已解除与第三人郑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3月19日,梁保炎收取了第三人郑军退回的公司60%股权转让款330万元,表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四、《民事协议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被告和第三人郑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此不知情,基于第三人郑军向梁保炎转让被告60%股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梁保炎没有取得被告的股东身份,且《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已被解除,原告与梁保炎签订的《民事协议书》自然失去履行的前提基础,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郑军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事登记簿;2.公司章程(2006年1月17日);3.公司章程(2011年10月17日);4.章程修正案(2012年3月2日);5.章程修正案(2019年1月31日);6.证明;7.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8.通告;9.通知。 第三人郑军、黄良、建筑安装公司工会辩称:第三人郑军与梁保炎之间的股权转让,系两人私下签订,没有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程序,不发生股权转让法律效果,且第三人郑军已解除了与梁保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向梁保炎退回了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在梁保炎无法取得一建公司股权及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原告与梁保炎之间私下进行的股权转让失去成立的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公司辩称:目前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持有被告公司4.57%的股权,源于当时企业改制所形成。实际上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一直未参与被告的管理,对被告经营状况也并不了解,也从未就相应股权取得过收益。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事项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被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或者其他就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书面文件等,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第三人郑军、黄良、建安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工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梁保炎与第三人郑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三人郑军应提供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股权转让并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如实告知或如实提供目标公司相关情况;第三条约定,第三人郑军将其在被告处拥有的60%股权以330万元价款转让给梁保炎,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梁保炎向第三人郑军支付定金30万元,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股权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梁保炎支付剩余全部价款300万元;第五条约定,第三人郑军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月8日,梁保炎与麦华、李红文、黄健东及原告签订《民事协议书》,约定梁保炎与第三人郑军于2016年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第三人郑军在被告处拥有的60%股权,梁保炎作为本协议五人的代表人签订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梁保炎从第三人郑军处受让的60%股权,梁保炎、黄健东及原告各占10%,麦华、李红文各占15%,梁保炎作为被告的显名股东,代表上述四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梁保炎通过于2016年1月29日与第三人郑军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代为行使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2016年3月28日,珠海公证处对第三人郑军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内容为:委托人郑军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郑军自身原因暂时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委托梁保炎作为其代理人,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
第三人述称
2015年12月27日,第三人郑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梁保炎转账给胡萍的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股权转让款为330万元,收款人已收到现金40万元及60万元,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30万元,以收款人拖欠李红文的欠款抵顶,收据签订后,收款人认可已收齐梁保炎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第三人郑军在收款人处签名。第三人郑军称其实际上仅收到梁保炎转账给胡萍的股权款30万元,其余股权款均用于抵扣第三人郑军拖欠麦华的赌债及李红文的欠款,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 2019年3月18日,付款人周景福通过工商银行分七次向梁保炎转账共计330万元。被告提交2019年3月19日的《收条》载明,梁保炎收到第三人郑军转回股权转让费330万元,收款人处有梁保炎签名并按捺指模。2019年3月19日,第三人郑军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显示:330万元(包含定金30万元),290万元抵顶李红文借款,麦华出40万元。第二份《证明》显示:退回梁保炎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其中290万为李红文出,40万为麦华出,330万中包含30万定金;说明:麦华出的40万元为澳门赌债,李红文的290万元是第三人郑军欠李红文的款项抵顶。上述两份《证明》均有第三人郑军的签名及按捺指模,梁保炎在两份《证明》注明“情况属实”,并有其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称由于第三人郑军在第二份《证明》中注明部分股权转让款是赌债,梁保炎就收取该《证明》原件,第三人郑军仅能拍照保存,并称第三人郑军通过周景福向梁保炎转账退回股权转让款330万元。梁保炎在本院审理的(2019)粤0404民初1442号案件中认可在上述《收条》及《证明》签名,但称其收到周景福转账的330万元后转账给李红文,该款项是第三人郑军用于购回李红文的15%股权,且第三人郑军在出具收据时并没有提及赌债一事。2019年3月30日,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被告从2019年3月28日起解除委托梁保炎代理公司一切事务,本公司的具体业务由黄良负责。2019年4月8日,被告向梁保炎发出《通知》,要求梁保炎归还被告公司的经营资料。 另查明,被告2012年3月2日的《章程修正案》显示,被告的股东为郑军、刘双红、向新品、梁瑞明、建安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工会。2019年1月31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公司股东修改为郑军、黄良、建安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工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郑军在被告所持有的股权为72.192%,已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被告2011年10月17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庭审中,第三人黄良、建安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工会均表示未收到被告关于第三人郑军转让股权的通知,不同意第三人郑军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梁保炎,由于第三人郑军与梁保炎已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郑军的股权被法院冻结,不存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称第三人郑军因欠麦华赌债40万元和李文红债务290万元,故向梁保炎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并与梁保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第三人郑军向梁保炎借贷而提供的担保,并非第三人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虽然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明》提及其中4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偿还麦华的赌债,由于该份《证明》无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麦华的40万元是赌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第三人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以股权转让款冲抵其他合法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郑军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郑军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且上述条款是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则协议无效。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是否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仅是对转让股权的履行产生影响,并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郑军与梁保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9年3月19日的《收条》和《证明》显示,第三人郑军通过周景福向梁保炎转账330万元,梁保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在《收条》和《证明》中确认上述款项是第三人郑军退回的股权转让款。虽然原告当庭对《收条》和《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本院确认《收条》和《证明》的证明力。被告主张第三人郑军已与原告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基于该协议及《民事协议书》主张其取得被告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资格主张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健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970元,由原告黄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