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 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李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沈晓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李彦军、沈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彦军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垫付款80,632.93元;2、要求李彦军向凝睿公司支付利息27,194.72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107,872.65元;3、要求沈晓明对李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凝睿公司对李彦军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李彦军、沈晓明共同承担凝睿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彦军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投资资金。2017年4月28日凝睿公司与李彦军、沈晓明、吉林甬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彦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投资资金,凝睿公司为李彦军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沈晓明为李彦军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李彦军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凝睿公司代偿的,李彦军应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5月12日李彦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李彦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0,872.00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李彦军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公司按约定为李彦军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担保。在履约过程中,李彦军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8年3月5日宣告李彦军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李彦军的全部债务。凝睿公司截止2018年3月19日代李彦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80,632.93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凝睿公司对李彦军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李彦军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凝睿公司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凝睿公司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李彦军、沈晓明追偿,但李彦军、沈晓明一直躲避凝睿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凝睿公司的代偿款,因此凝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李彦军、沈晓明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凝睿公司提供的被告李彦军、沈晓明的住址和移动电话号码以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李彦军、沈晓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部门以“…收件地址欠祥/有误/已搬迁…”和“…无联系电话/电话有误/停机…”等为理由,将法院专递邮件退回,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能送达被告李彦军、沈晓明。凝睿公司未补正被告李彦军、沈晓明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凝睿公司也未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彦军、沈晓明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向被告李彦军、沈晓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综上,凝睿公司的起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即凝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6.00元,退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伟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