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边宏大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立之综合楼8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马立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红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宏大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刘红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李守国,被告刘红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红刚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37175元(以37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红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宏大公司应刘红刚要求,将化肥“中化48”280袋(每袋125元),化肥“三环二胺”15袋(每袋145元)出售给刘红刚,并将上述货物上门交付给刘红刚,刘红刚确认后签字,货款共计37175元。但刘红刚一直未能支付该笔货款,为保护宏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承认我从宏大公司购买了化肥与种子,对于货物总价款37175元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支付过了,我现在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2017年4月23日,我从宏大公司处购买了11477元的型号为“7702”种子285袋,购买了35000元的型号为“中化48”化肥280袋,购买了2175元的型号为“三环二铵”化肥15袋,总价款为48650元,其中两种化肥款合计为37175元。由于宏大公司先期欠我70多万元货款,因此我实际没有用现金结算方式支付种子、化肥购买款,而是双方以顶账的方式冲抵的本次种子、化肥购买款。2017年6月6日,为了证明我实际已经结清本次种子、化肥购买款,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柱的妻子王丽(时任公司财会人员)给我出具了购货支付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明确标注宏大公司已经实际收取11477元种子款、35000元“中化48”化肥款、2175元“三环二铵”化肥款。并且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柱的妻子王丽在该购货支付清单上亲手书写“48650元结清”的字样。2.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宏大公司与我就种子、化肥买卖最后结算日为2017年6月6日,从2017年6月6日至本次诉讼期间,宏大公司没有向我主张过37175元化肥款,现宏大公司于2021年8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权益,时间长达4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宏大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宏大公司与刘红刚口头达成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红刚从宏大公司购买化肥“中化48”280袋(每袋125元),化肥“三环二胺”15袋(每袋145元),货款共计37175元,并约定送货上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当日,宏大公司将上述货物上门交付给刘红刚,刘红刚确认后在送货单中客户签字处签字。刘红刚至今未支付货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红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与刘红刚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宏大公司已将货物运送至刘红刚处,刘红刚亦应在接受货物后履行付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宏大公司可随时要求刘红刚支付价款,故宏大公司要求刘红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数额371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红刚提出货款已经在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抵扣的抗辩,因其提供的结算单中无原告方签名或盖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红刚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自宏大公司起诉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宏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延边宏大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71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全部支付货款之日止,以37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计364.5元,由被告刘红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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