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霍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霍圆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霍保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皇漏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周玉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周福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周进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周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周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霍全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李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孙爱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鹏飞、霍圆圆、霍保星、皇漏只、周玉保、周福元、周进堂、周希平、周建国、霍全海、李红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爱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502民初2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孙爱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霍鹏飞、霍圆圆、霍保星、皇漏只、周玉保、周福元、周进堂、周希平、周建国、霍全海、李红军工资款13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孙爱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向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 四、己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爱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霍鹏飞、霍圆圆、霍保星、皇漏只、周玉保、周福元、周进堂、周希平、周建国、霍全海、李红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韩凤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