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河南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鑫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文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大同市浑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大同市平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朔州市右玉县人,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众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徐某,第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众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徐某所称的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某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徐某在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以索要劳动报酬向原告主张权利。且根据其在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有理由怀疑王建军和赵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电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山西中煤平朔2×660MW低热值煤热电新建项目2#机组4#标段锅炉本体区域等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总工程合同价款是2911859元,最终以结算为准,部分未做工程山西电建和众鑫建筑公司(以赵某为代表)签订了补充协议,扣减工程款55万元,山西电建已付众鑫建筑公司1853500元,其中以工资的形式垫付赵某所雇的工人工资1493500元,另外给众鑫建筑公司转过36万元,后将36万元转给赵某。 业主是苏晋朔州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山西电建是承包人。董玉良不是众鑫建筑公司的职工,他是借用众鑫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山西电建的这项工程。具体施工由赵某负责,实际上是赵某去做了。赵某又将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了王建军,有书面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23日,2019年5月份开工,做到2019年12月底,签订合同的工程有部分没做完。具体王建军完成多少工作量,应挣多少工程款,因众鑫建筑公司未参与,由王建军和赵某二人结算,所欠王建军的工程款也应该由赵某负责支付。

被告辩称

第三人赵某答辩,业主是苏晋朔州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总承包是中国能建华北院(估计),山西电建从中国能建华北院承包了部分工程,董玉良借用众鑫建筑公司资质与山西电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山西中煤平朔2×660MW低热值煤热电新建项目2#机组4#标段锅炉本体区域等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董玉良将该工程交给我具体实施。我在施工过程中与王建军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协议》,2019年5月份开工,做到2019年12月底,签订合同的工程有部分没做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23日补签的。经过与王建军核实、结算,我应付王建军584907元,在做工过程中已付213000元,尚欠371907元未付。需要特别说明,对该项工程是我和常世平、夏德雷合伙做的,他们二人对王建军所做工程2019年10月份、11月份以及10月份分离器脚手架拆除工作量有异议,在最终结算的时候数字可能有变化。 关于董玉良借用众鑫建筑公司资质与山西电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山西中煤平朔2×660MW低热值煤热电新建项目2#机组4#标段锅炉本体区域等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2911859元,实际上有部分工程因疫情影响而没有完成,为此我以众鑫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电建签订《山西中煤平朔2×660MW低热值煤热电新建项目2#机组4#标段锅炉本体区域等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范围调整补充协议书》,核减工程款55万元,但事实上该工程截至目前未结算,最终以结算为准,核减工程款目前也没有确定。因为该工程我们已经赔了,核减不核减还不一定。 被告徐某辩称,对以上双方所述无异议,赵某现在尚欠王建军371907元工程劳务费。赵俊、王忠华、王文晓、李渊、麻顺、徐某、王永、张海军、徐利的劳务工资也在这里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玉良借用众鑫建筑公司资质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山西中煤平朔2×660MW低热值煤热电新建项目2#机组4#标段锅炉本体区域等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董玉良将工程交给赵某具体实施。2019年5月份开工,做到2019年12月底,签订合同的工程部分未做完。施工过程中,赵某与王建军于2019年10月23日补签了《脚手架工程劳务协议》,王建军招用徐某等人员进行做工,期间,赵某付王建军213000元劳务费,因赵某合伙人对王建军所做工程工作量有异议,应付王建军的劳务费最终尚未确定。上述事实表明,王建军及其招用的做工人员,与原告众鑫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与赵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平鲁区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为此,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武桂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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