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荣祥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何仕华,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145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7月2日,被告人何仕华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贵JXXX号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尧拉方向沿麻泗线(麻尾一泗亭)往麻尾镇街上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行驶至麻泗线3公里+50米处时,被独山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仕华的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何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建档立卡贫困户。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仕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何仕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何仕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白 贤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 兴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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