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昭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王昭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王继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

负责人:苏玉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成伟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昭火、王昭宗、王继珍与被告刘军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被告刘军强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王昭火、王昭宗、王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币204997.6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军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刘军强驾驶鄂J×××××自卸货车沿麻顺线,由麻城顺河镇新桥村方家边方向往顺河镇街道行驶,该车行至顺河镇王家垸路段时,与横过道路原告母亲刘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随即转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治疗34天。2019年12月3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1811201900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治疗终结后,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临鉴资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军强驾驶的鄂J×××××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武汉治疗,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九万余元。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7日,未投保商业险。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军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法院一并计算审理;4、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中护理费,受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出院医嘱明确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护理时间应该按照住院34天加上休息30天共计64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受害人刘某已经超60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刘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定残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因定残之日在死亡之日之后,我司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12月18日对刘某伤情作出的鄂麻城中正【2020】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鉴定结论中评定的误工期,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麻城市乘马岗镇白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本村彭家畈组村民刘某,女,身份证,已于2020年12月14日死亡。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庭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证明刘某死亡时间为农历2020年12月14日死亡的证明,结合本庭对出具该证明的出具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刘某于农历2020年12月14日即2021年1月26日死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军强驾驶其所有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沿麻顺线,由麻城市顺河镇新桥村方家边方向往顺河镇街道方向,行驶至顺河镇王家垸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三原告的母亲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被当即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检查费用计币4747.76元(此款由被告刘军强垫付),同日刘某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币110456.3元(含被告刘军强垫付25956.3元,被告阳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4万元)。2020年10月9日刘某在麻城市中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73元。2019年12月24日刘某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伴缺损、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距骨撕脱性骨折、左侧耳道出血、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一月,加强护理。2019年12月3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军强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刘某于****年**月**日出生、于2021年1月26日死亡,三原告系刘某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刘军强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致刘某受伤,被告刘军强理应对刘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刘军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三原告亲属刘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刘军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军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30%,刘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的亲属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某事发后治疗共花费115477.06元,以上均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刘某的医疗费115477.06元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9年12月24日出院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住院34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刘某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考虑到出院记录载明院外需注意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00元,故刘某的营养费总金额为152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刘某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考虑到刘某伤情,结合其出院加强护理的医嘱和鉴定护理期限,刘某的护理期应计算为120日,故刘某的护理费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业标准43677元/年标准,计算为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认定刘某误工期为64天(住院3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刘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其为农业户口,故刘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287.36元(35859/365天×64天)。(6)、交通费,根据刘某伤情、就诊医院距离以及就诊持续时间,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刘某为农村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年满66周岁,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947.4元(16391元/年×14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1800元,本院依法确认。

以上(1)-(9)项损失共计确认167262.6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697.06元(115477.06+1700+152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765.55元(14030.79+6287.36+500+22947.4+300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6765.5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10497.06元(118697.06-10000+1800)(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军强承担70%即77347.94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14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三原告的亲属刘师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62.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三原告赔偿46765.55元(10000+46765.55-10000)(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由被告刘军强向三原告赔偿46643.88元(77347.94-4747.76-25956.3)(已扣减被告刘军强垫付费用30704.06元),三原告自行负担33149.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昭火、王昭宗、王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王昭火、王昭宗、王继珍负担407元,由被告刘军强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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