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灶华,男。

被告:某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被告某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业公司、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6685.6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64490.27元(以17668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2021年7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68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销售原材料给被告锦业公司,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货款为203549.52元。被告罗某作为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个人签名认可。买卖关系实际是原告和锦业公司。被告愿意以货款203549.52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永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锦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并将货款转为借款,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锦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业公司为案涉债务主体,具体认证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被告罗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永华货款贰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转为借款,月利叁分,从2018年12月21日起。此据某县锦业公司罗某2019.1.30”。2019年4月16日,罗某从其尾号5346账户向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兰(建行)尾号2503账户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17日,罗某从其尾号5346账户向唐某兰尾号2503账户转账40000元;2019年11月29日,罗某从其尾号5346账户向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兰尾号2503账户转账1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债务主体;(二)剩余货款的确定;(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案涉债务主体问题。案涉债务认定为锦业公司的债务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永华公司提交的“借条”中,落款为“某县锦业公司罗某”,未加盖锦业公司公章;其二、罗某出具“借条”后,三次向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均为罗某个人账户转款;(三)、永华公司不能提交与锦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债务认定为罗某个人债务。

关于剩余货款的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前,已付利息法律保护上限为年利率36%,未付利息法律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以后,未付利息法律保护上限为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结合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罗某在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4月至11月3次支付唐某兰10.5万元,根据每次还款的时间,则可计算出相应利息,扣除利息后则可得出剩余货款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2019年4月16日支付50000元。以货款233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双方约定起息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6882.40元(233760元×115天×36%÷12÷30)。即截至2019年4月16日止,剩余货款为210642.40元[233760元-(50000元-26882.40元)];2.2019年6月17日支付40000元。以货款21064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2849.18元(210642.40元×61天×36%÷12÷30)。即截至2019年6月17日止,剩余货款为183491.58元[210642.40元-(40000元-12849.18元)];3.2019年11月29日支付15000元。以货款18349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5000元(183491.58×82天×36%÷12÷30)。即截至2019年9月7日止,剩余货款为183491.5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685.68元,小于本院核定的数额183491.58元,本院对货款数额的确定以原告请求为限。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案的违约损失,实际为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如前所述,逾期货款未付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以前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保护上限为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倍)。原告请求以货款17668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以17668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为5182.78元(176685.68元×44天×24%÷12÷30);2.以17668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为24186.31元(176685.68元×320天×15.4%÷12÷30);3.以17668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违约金。上述第1、2项之和为29369.09原告请求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64490.27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锦业公司、罗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6685.86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9369.09元;并以17668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后期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195元,由原告某县永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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