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大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孟现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杨乃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巿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宁与被告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根据陈金宁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鲁0112财保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支付宝、财付通账户的资金共计3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2470元,由陈金宁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华,被告王大胜、杨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大胜、孟现芹依法偿还陈金宁借款本金30万元整;2.判令王大胜、孟现芹依法偿付陈金宁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利息为80850元;3.判令王大胜、孟现芹依法偿付陈金宁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4.判令杨乃勇依法在前述第一、二、三诉讼请求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陈金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大胜、孟现芹依法偿还陈金宁借款本金30万元整;2.判令王大胜、孟现芹依法偿付陈金宁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09700.2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年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利息为6031元;3.判令王大胜、孟现芹依法偿付陈金宁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4.判令杨乃勇依法在前述第一、二、三诉讼请求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承担律师费6000元;6.判令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王大胜、孟现芹向陈金宁借款三十万元整,由杨乃勇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陈金宁与王大胜、孟现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并约定每月一日之前支付利息,王大胜、孟现芹向陈金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三十万已收。该笔借款到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同时至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为维护陈金宁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大胜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杨乃勇辩称,依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孟现芹(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金宁与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王大胜与孟现芹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7日,陈金宁(乙方)与王大胜、孟现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现由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正元(小写300000.00元整),借期一年,(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在借期内,甲方每月1号向乙方支付利息9000.00元,由杨乃勇做担保人,到期时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所有本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借款到期,未还清本金时,利息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直至还完本金和利息;第五条约定一旦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概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约定“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与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落款处,王大胜、孟现芹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陈金宁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杨乃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在合同落款“收条”处,王大胜、孟现芹书写说明“借款30万已收”,并签字捺印。 同日,陈金宁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六笔向王大胜银行账户(尾号6382)转账,每笔50000元,共计转款3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陈金宁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大胜、孟现芹向陈金宁借款300000元并由杨乃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大胜、孟现芹未按期向陈金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对陈金宁要求王大胜、孟现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由杨乃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陈金宁要求以30万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故对陈金宁要求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乃勇抗辩的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其担保已经超出期限,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与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应视为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21年2月19日,陈金宁提起本案诉讼,杨乃勇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杨乃勇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大胜、孟现芹返还原告陈金宁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大胜、孟现芹支付原告陈金宁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大胜、孟现芹支付原告陈金宁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杨乃勇对前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王大胜、孟现芹、杨乃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王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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