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东门路370、372、374、376、378、380号。

法定代表人:何佳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赵淑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赵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章岳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柯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江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赵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高百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汪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邵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分水支行)诉被告赵理、赵淑铃、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分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和王敏杰、被告赵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理、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丰银行分水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理、赵淑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956.68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2月7日的借款总利息10620.61元(含借款期内利息9123.62元、逾期罚息1272.77元、复息224.22元)和后续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理及赵淑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恒银桐(借)字第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理、赵淑铃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归还赵爱华及赵淑娟在原告处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定价基础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等于定价基础利率加39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该笔借款以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方式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约定借款逾期、挪用的罚息、复息利率等。

为担保上述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爱华、章岳珍,与被告柯军强、江帆,被告赵淑娟、高百军,被告汪国军,被告邵宏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年恒银桐(借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自愿为原告在(2020)年恒银桐(借)字第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上述六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理、赵淑铃发放了全部借款。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赵理、赵淑铃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十被告短信通知逾欠本息的事实,并通知其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要求被告赵理、赵淑铃于2021年2月8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履行保证责任。然而,被告赵理、赵淑铃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2月7日,被告赵理、赵淑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956.68元、借款总利息10620.61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赵理、赵淑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恒丰银行分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理、赵淑铃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其它约定等事实。2、《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自愿为被告赵理、赵淑铃履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保证期限、范围等事实。3、《出账通知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理、赵淑铃发放借款34万元的事实。4、《结欠借款本息电脑打印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理、赵淑铃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还款金额的事实。5、《结婚证》四份,拟证明被告赵理与赵淑铃、被告赵爱华与章岳珍、被告柯军强与江帆、被告赵淑娟与高百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催收短信截图》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十被告借款本息逾欠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淑铃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请求双方协商之前所欠本息及时付清,以后的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质证 被告赵淑铃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理、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淑铃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理、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理、赵淑铃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恒银桐(借)字第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理、赵淑铃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归还赵爱华(系被告赵淑铃父亲)及赵淑娟(系被告赵淑铃姐姐)在原告处贷款,借款期限叁年(自2020年6月30日始至202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9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该笔借款以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编号为(2020)年恒银桐(借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承诺(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八条、(一)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借款到期(含因本合同被解除引起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八条执行外,贷款人还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一)借款人不遵守本合同第六条承诺事项的。第十一条、(七)借款人配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尤其是加粗部分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人赵理及其配偶赵淑铃签字并按手指印。

同日,被告赵爱华及其配偶章岳珍、被告柯军强及其配偶江帆、被告赵淑娟及其配偶高百军、被告汪国军、被告邵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共五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赵爱华及其配偶章岳珍、被告柯军强及其配偶江帆、被告赵淑娟及其配偶高百军、被告汪国军、被告邵宏为债权人原告依据其与赵理、赵淑铃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并约定保证人配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尤其是加粗部分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愿意和保证人共同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赵爱华及其配偶章岳珍、被告柯军强及其配偶江帆、被告赵淑娟及其配偶高百军、被告汪国军、被告邵宏分别签字并按手指印。

2020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借款人赵理发放借款34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赵理共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赵理,借款金额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执行利率7.8%(按月计息),由借款人赵理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字并按手指印。

借款发放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21日还款付息10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还款付息14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还款付息14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

2021年2月4日,原告向十被告发出短信通知,通知被告赵理、赵淑铃截至2021年2月1日逾期本金48384.75元,积欠利息9338.01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一)款之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剩余本金330956.68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请您们尽快组织资金于2021年2月8日前到原告行办理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通知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由于您们保证的借款人赵理及其配偶赵淑铃未按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原告行已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根据保证合同第6.1条之约定,请您们尽快组织资金,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但事后,被告赵理、赵淑铃至今仍分文未还款付息,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2月7日,被告赵理、赵淑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956.68元、借款总利息10620.61元(含借款期内利息9123.62元、逾期罚息1272.77元、复息224.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理、赵淑铃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赵理、赵淑铃提供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赵理、赵淑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贷款人原告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

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理、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理、赵淑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借款本金330956.68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2月7日的利息10620.61元(含罚息、复息)和以33095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

二、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赵理、赵淑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1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82元,由被告赵理、赵淑铃负担,被告赵爱华、章岳珍、柯军强、江帆、赵淑娟、高百军、汪国军、邵宏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联系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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