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芬,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拥金拉姆,女,藏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巴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拥金拉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拥金拉姆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拥金拉姆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了基本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拥金拉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在未征询上诉人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拥金拉姆在一审开庭法庭辩论过程中对起诉状中的基本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其陈述前后完全矛盾,属于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严重违法诚信诉讼原则;一审判决审查2017年4月的借款行为,其本身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即使2017年4月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应当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背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毫无依据的认定证据“三性”。2.一审判决认定400,000元借款已交付缺乏依据,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拥金拉姆在一审中未能证明2019年1月30日出借给上诉人400,000元现金的事实;拥金拉姆陈述与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已经对其主张的事实作了自我否定;拥金拉姆主张于2019年1月30日与陈健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借款合同关系因未实际履行而并未生效,拥金拉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假设拥金拉姆主张的2017年借款400,000元成立,一审判决在计算借款本金与利息中也存在重大错误,应予以纠正。拥金拉姆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不能认定都是利息;2017年4月3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支持的最高额度;2018年4月30日后,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罚息或者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假设2017年4月30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成立,那么每笔付款超出24%年利率的金额应扣减本金,经计算,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的剩余本金为291,96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拥金拉姆辩称,1.拥金拉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是诉讼请求的增加也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仅仅是计算方式的变更,上诉人混淆了增加诉讼请求的基本含义。2.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拥金拉姆对基本事实进行了补充和更正,阐明了上诉人向我方借款的来龙去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3.关于证据复印件,在原件不能提交的情况下,复印件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拥金拉姆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字迹清晰,且有陈健的签字,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应当驳回陈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拥金拉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健支付拥金拉姆欠款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陈健支付所借款项银行同期利息;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拥金拉姆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7%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拥金拉姆于2017年4月30日分两次向陈健出借400,000元,即一次170,000元一次23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偿还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健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向拥金拉姆按约定偿还了利息264,000元,其中第三次转账120,000元包含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108,000元和本金12,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陈健向拥金拉姆归还利息后重新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陈健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向拥金拉姆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拥金拉姆、陈健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陈健是否应向拥金拉姆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拥金拉姆提供三份借款合同、承诺书、农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确定拥金拉姆实际向陈建提供了借款,故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需要说明的是陈健对三次向拥金拉姆转账行为,均不能说明其转账用途,且转账时间具有一定周期性,与陈健约定的偿还借款利息时间吻合,前两笔转账金额均为72,000元,第二、三笔转账中有支付利息与结清利息备注,第三笔转账金额中108,000元属于利息,以上三笔转账符合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然该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6%,陈健通过转账支付上述利息是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履行,故可以认为陈建收到拥金拉姆提供的借款400,000元,否则陈健不会向拥金拉姆通过转账方式打款还息,以上推理符合正常逻辑推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健以转账的方式已经向拥金拉姆支付了264,000元,其中包含双方约定前期利息为252,000元,剩余偿还的12,000元应属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双方当事人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经过结算后签订,属于贷款人对400,000元的展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支付的12,000元本金应该在本金400,000元里面予以扣除,故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该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综上,双方当事人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约定了利息。陈健已经向拥金拉姆偿还了前期利息252,000元,本金12,000元,现陈健有义务向拥金拉姆偿还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本金现认定为388,000元,对于利息计算方法应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的天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暂定为695天,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88,000元×(695÷720)×15.4%=57,677.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拥金拉姆偿还借款388,000元,利息57,677.3元,共计445,677.3元;二、驳回拥金拉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健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因涉及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资金来源问题,本院对拥金拉姆一审中提交证据《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巴塘信用社营业部还款单据》及一审法院从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巴塘信用社调取的拥金拉姆贷款账户银行流水两份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拥金拉姆向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巴塘信用社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的事实;对案涉40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另查明,拥金拉姆与陈健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170,000元、230,000元借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付,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半年付一次利息,逾期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陈健于2017年10月30日向拥金拉姆银行转账还款72,000元;案外人唐春利于2018年5月7日向拥金拉姆银行转账还款72,000元,备注“代陈健支付利息”。

2018年11月11日,陈健向拥金拉姆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拥金拉姆处借支用于苏洼龙一号公路项目的工程建设开支,其中包含本金400,000元,利息90,0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31日,若提前归还本金则按照实际借款发生天数计算利息),于面前即2019年1月31日前还。

2019年1月30日,陈健向拥金拉姆银行转账还款120,000元,备注:截止2019年1月30日利息结清”,同日,拥金拉姆与陈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半年付一次利息。

还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二、关于陈健向拥金拉姆三次转账支付264,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三、陈健应向拥金拉姆偿还本息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1.关于400,000元借款是否现金交付的问题。经对拥金拉姆提交的2017年4月30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三次银行还款凭证、承诺书及2019年1月30日借款合同等证据进行审查,其中23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当事人之间发生借款、还款、结算的整个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400,000元借款已现金交付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拥金拉姆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举证责任,陈健抗辩2019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4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且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关,但其对出具承诺书及此前三次还款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拥金拉姆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陈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2019年1月30日借款合同是对2017年4月30日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关于40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的问题。拥金拉姆一审提交的《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巴塘信用社营业部还款单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从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巴塘信用社调取的拥金拉姆贷款账户银行流水,虽能证明拥金拉姆向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巴塘信用社贷贷款500,000元及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的事实,但拥金拉姆在起诉状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关于4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及资金来源的陈述系针对2019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拥金拉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了2017年4月30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三次银行还款凭证、承诺书等其他在案证据并对出借时间等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经审理查明拥金拉姆实际出借40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拥金拉姆二审补充质证时陈述2017年4月30日的400,000元借款为自有资金,考虑到出借时间等基本事实发生变更且贷款时间与出借时间已间隔两年之久,且拥金拉姆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宜直接认定拥金拉姆2017年4月30日出借的400,000元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综上,2017年4月30日、2019年1月30日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健已收到拥金拉姆400,000元借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拥金拉姆与陈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健向拥金拉姆三次转账支付264,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2017年4月30日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及三次转账还款金额、时间及备注内容判断,陈健三次还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订之前,前两次还款应为借期内利息,第三次还款应为逾期利息,陈健已自愿支付且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2019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但对第三笔还款120,000元中超过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年利率保护上限36%部分的12,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一审判决对陈健已还款264,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陈健应向拥金拉姆偿还本息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7年4月30日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债权凭证,并未包括前期利息,且明确约定了月息3%,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陈健前期已支付的超过利率保护上限的12,000元应从400,000元本金中抵扣,一审判决认定抵扣后陈健应付剩余本金为38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剩余本金388,000元应付利息的计息天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为57,677.3元,经核实计算结果有误,但拥金拉姆对此未提起上诉,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应视为认可判决结果,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陈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已预交8192元),由陈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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