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乐,该公司法务。审理经过 原告田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律师、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田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4720元、施救费用12200元、公估费用5500元、路产损失22257元,共计1346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施救费变更为14200元。并表示上述费用扣除已在交强险中赔偿的2000元,故其主张的总金额仍为13467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田海涛为自有车辆冀G×××××/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金君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2021年2月6日11时00分许,原告田海涛驾驶该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京藏高速(北京方向)480公里时,与李勇驾驶车牌号为蒙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所驾车辆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致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勘察认定,田海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鉴定已经确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理赔意见,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具体在质证时结合证据发表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06日11时00分许,原告田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0公里时,与李勇驾驶车牌号为蒙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涛负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海涛支付其驾驶车辆的施救费11400元,支付李勇驾驶车辆的施救费800元,并提供2021年2月8日施救费发票两张,赔偿路产损失22257元。
为明确车辆损失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诉前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DZ2021030085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牌号冀G×××××/冀G×××××车辆损失金额94720元。(其中冀G×××××车辆损失金额合计53900元=更换配件金额44900元+维修项目金额9000元-残值金额0元。冀G×××××车辆损失金额合计40820元=更换配件金额33320元+维修项目金额7500元-残值金额0元)。原告为申请此次公估支付公估服务费5500元。
另查明:该冀G×××××/冀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田海涛。原告并提供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田海涛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10日,该冀G×××××牵引车及冀G×××××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G×××××牵引车的责任限额306445元、冀G×××××车的责任限额80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G×××××牵引车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冀G×××××车的责任限额5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田海涛。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9月28日0时至2021年9月27日24时。
诉讼中,原告另提供宣化县宣鑫汽车修理厂于2021年5月5日出具的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对此,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在内蒙,为了处理事故,交警部门先将车辆拖到指定停车场,事后原告为了修车方便又将车辆拖回张家口修理厂,该2000元即为从内蒙停车场拖车到张家口修理厂的费用。被告对该费用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赔偿通知书、赔偿费收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海涛作为冀G×××××/冀G×××××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田海涛驾驶的冀G×××××/冀G×××××车辆与李勇驾驶的蒙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涛驾驶的冀G×××××/冀G×××××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车损险及三者险理赔条件,被告应依约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冀G×××××车辆损失金额为53900元、冀G×××××车辆损失金额为40820元,均在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报告的客观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的车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予以赔付原告。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22257元及李勇车辆的施救费8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从中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10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8日施救费发票所涉114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现场施救,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5日施救费发票所涉2000元,该费用发生于车辆损失确定之后,不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估费5500元,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海涛冀G×××××车辆损失53900元、冀G×××××车辆损失40820元、施救费11400,合计人民币106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海涛垫付的路产损失及李勇车辆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10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海涛公估费人民币55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1475元,原告田海涛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夺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佳慧
书 记 员 李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