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凤翔路328—S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994225725。

法定代表人:吴松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铁塔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399670865R。

法定代表人:许菡倪,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076287335F。

法定代表人:沈书洪,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银行”)诉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矿冶公司”)、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泉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龙矿冶公司、华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龙矿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3838468.46元(从2018年6月29日截止2021年5月20日止)合计:17338468.46元,并给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华源置业公司连带偿还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龙矿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龙矿冶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源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海龙矿冶公司、华源置业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结合原告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金泉银行与海龙矿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d201806292194,约定:海龙矿冶公司向金泉银行借款1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盖有金泉银行公章及吴松然名章、海龙矿冶公司的公章及许菡倪名章。

同日,华源置业公司与金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源置业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加盖金泉银行、华源置业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泉银行于2018年6月29日分六次向海龙矿冶公司账户中放款共计1350万元,在千山金泉村镇银行信贷业务下柜通知书中记载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海龙矿冶公司在六份下柜通知书中均盖章确认。海龙矿冶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共计偿还金泉银行利息454869.04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海龙矿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3838468.46元,共计17338468.46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下柜通知书六份、进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泉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海龙矿冶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金泉银行要求判令海龙矿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泉银行要求华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华源置业公司应在海龙矿冶公司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龙矿冶公司、华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所欠利息为3838468.46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31元(原告申请缓交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减半收取62915.5元,由被告辽宁海龙矿冶设备研究有限公司、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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