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家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家垒与被告牛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海,被告牛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家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7139.4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牛斌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秦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与秦晋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韩家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韩家垒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家垒不承担责任,牛斌承担全部责任。因牛斌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家垒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韩家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的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三期评定结果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
牛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
牛斌未举证。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两份,以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文中已进行了特别约定,应将非医保用药剔除,保险公司仅对医保用药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牛斌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秦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与秦晋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韩家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韩家垒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家垒不承担责任,牛斌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家垒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挫伤;2.面部、双上肢多发擦伤;3.左下切牙缘折断;4.左侧上颌窦炎症并积液;5.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020年9月10日,遵医嘱,韩家垒转入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累计住院19天(9天+10天),支出医疗费11956.63元(4539.29元+7417.34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检查、治疗费424.5元。原告的伤情在诉前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韩家垒自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韩家垒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牛斌垫付给韩家垒医疗费3000元。牛斌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韩家垒不承担责任,牛斌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牛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牛斌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家垒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韩家垒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12381.13元。数额为:11956.63元(医疗费发票)+424.5元(郑附医就诊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按1天,数额为:50元/天×(19天+1天);
3.营养费900元。按20元/天计算,经鉴定营养期45天,数额为:20元/天×45天;
4.护理费5777.1元。按128.38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45天,数额为:128.38元/天×45天;
5.误工费15541.2元。按129.51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期120天,数额为:129.51元/天×120天;
6.交通费40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数额为:20元/天×20天;
7.鉴定费600元;
8.施救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韩家垒损失合计36599.4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家垒各项损失36599.43元(含牛斌垫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家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牛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