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

主要负责人:于永华,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以下简称“华龙铸钢”)因与被上诉人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阀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本案的产品进行鉴定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行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权威性,是不合法的。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但其在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之前,从未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铁岭阀门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走现已加工完毕的铸钢件,立即给付所欠的承揽费220,904余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铁岭阀门公司负担。

铁岭阀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铁岭阀门公司与华龙铸钢之间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龙铸钢返还预付款9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龙铸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龙铸钢与铁岭阀门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铁岭阀门公司在华龙铸钢订购蝶阀阀体及蝶阀碟板各两套,单价为每吨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到合同生效,货到验收、检斤、付60%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华龙铸钢于2016年6月2日交付货物,但铁岭阀门公司只给付预付款8,100元,余款20,904元至今未付。

2017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铁岭阀门公司在华龙铸钢订购蝶阀阀体两套,型号为3200D041X6-3,材质为QT500-7,单价为每吨9,000元,总质量为16400公斤;蝶阀碟板两套,型号为3200D041X6-7,材质为QT500-7,单价为每吨9,000元,总质量为17000公斤。设备款以检斤重量为准(含运费、含税,17%增值税发票);铸件必须做打磨处理,交货期为25天(30%预付款到供方后),25天内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为执行国家标准,PN0.6Mpa,阀门装配试压无质量问题为合格,有缺陷供方负责焊修,费件补件;交(提)货地点为铁岭阀门公司院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铸件外观质量,与QT500-7材质检验证书相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到合同生效,现场验货、检斤全款提货等。合同签订后,铁岭阀门公司给付华龙铸钢预付款98,100元,华龙铸钢开始为铁岭阀门公司制作上述设备。

2017年6月26日铁岭阀门公司向华龙铸钢发出关于催交铸件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F2017042003’阀门铸件订货合同(预付款30%已于当日汇到贵公司)。目前贵公司已严重超过合同规定的供货周期(原合同规定30%预付款到供方后,25天内交货),我方与贵方多次协商阀门铸件交货事宜,至今未能交货,由此造成我方与黔东火电厂电动蝶阀采购合同不能如期完成,迫使黔东火电厂领导与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到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两次现场催货,未果。目前黔东火电厂已给我方下达最后交货日期,如我方在2017年7月5日前不能从贵厂获得电动蝶阀所需铸件,将严重影响我公司给黔东火电厂提供电动蝶阀的交货期,为此我公司再次向贵厂申明,请务必于2017年7月5日前,按你我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运至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见原合同),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贵方负责。”,同日,华龙铸钢回复称:“贵厂来函已收到,我厂郑重声明,我厂生产厂长张丙学于2017年6月25日中午与贵厂王振国厂长通电话,说明贵厂提货须带全款,(按双方合同规定)王振国厂长在电话里说不能带款提货,要是带款提货,这个货他就不要了,(此对话有录音),为此我厂已对该产品停止生产。以前双方所谈的交货时间全部作废。贵厂订购的产品我厂保留20天,如双方再无结果,我厂将该产品切割作为废料处理,贵厂所付预付款作为我厂损失的补偿。”,2017年6月27日铁岭阀门公司向华龙铸钢发出催交铸件函,称“贵厂回复函已收到,但贵厂对履行本合同的态度非常令人遗憾。本来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是25天内交货,也就是2017年5月15日前交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厂区院内。但贵厂时至今日尚未交货,可能贵厂有诸多原由,但贵厂合同违约行为是毫无争议的。而贵厂回复函称以前谈的交货时间全部作废,20日内双方再无结果将该产品作废料切割,由我司预付款补偿。贵厂这是公然撕毁合同的违法行为。奉劝贵厂三思,只有认真履行合同才是硬道理。我司坚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即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厂区院内交货。最迟交货时间宽延至2017年7月5日。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贵厂独立承担。顺致商祺!”。此后华龙铸钢至今没有交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铁岭阀门公司申请对华龙铸钢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沈质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T2号蝶阀阀体球化率达到4级;另外一个阀体(T1号)、蝶阀蝶板(G1、G2号)其球化率未达到4级,不符合GB/T1348-2009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龙铸钢与铁岭阀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款铁岭阀门公司尚欠华龙铸钢20,9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华龙铸钢请求铁岭阀门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本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华龙铸钢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到合同生效,25天内交货,现场验货、检斤全款提货,交(提)货地点为铁岭阀门公司院内,从这一合同约定的本意分析应为华龙铸钢在铁岭阀门公司院内交付设备,铁岭阀门公司验收后给付华龙铸钢剩余的设备款,故根据法律“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华龙铸钢所述铁岭阀门公司提货须带全款,交货时间全部作废等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双方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华龙铸钢25天内未向铁岭阀门公司交付设备,经催交仍未交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铁岭阀门公司有权拒付设备款,由于华龙铸钢未按约交付设备以致铁岭阀门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铁岭阀门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况设备经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综上,华龙铸钢请求铁岭阀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走现已加工完毕的铸钢件,给付本合同所涉的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铁岭阀门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华龙铸钢应将收取的预付款退还铁岭阀门公司;对铁岭阀门公司请求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欠的设备款20,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四、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9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元(其中本诉4,614元、反诉2,253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6,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负担36,544.4元,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阀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本案在一审期间,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张欢已出庭接受询问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执业证予以证明其鉴定人员履职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称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行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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