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梅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李海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梅香与被告李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海轩立即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2.要求李海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李海轩因缺乏资金周转向韩梅香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李海轩当即出具了欠条。到期后,韩梅香多次向李海轩催讨,李海轩一直分文未付。韩梅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李海轩未答辩及举证、质证。

韩梅香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韩梅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10月18日,李海轩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李海轩欠韩梅香借款110000元。

3.韩梅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建设路支行的个人帐号交易明细,拟证明韩梅香于2015年10月26日从帐号为6080××××3319的个人账户账户上取款7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澧县小渡口镇许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证明李海轩自2016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无联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李海轩因缺乏资金周转向韩梅香借款100000元,李海轩当即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含10000元利息),约定2016年10月28日归还。2016年4月,李海轩外出务工。借款到期后,韩梅香多次向李海轩催讨,李海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韩梅香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梅香表示放弃要求李海轩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李海轩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韩梅香为李海轩借款后,李海轩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确定的凭证。欠条上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李海轩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海轩仅归还了10000元借款,余款一直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韩梅香要求李海轩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梅香放弃要求李海轩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李海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海轩尚欠韩梅香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李海轩负担2500元,韩梅香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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