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一路6号5栋4门6层。
法定代表人:魏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街34门。
法定代表人:张前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前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系第三人张前念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前念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将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1月28日,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就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后当事人就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7785.79元及依工程款97785.79元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3.驳回原告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2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第3项;2.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为: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7785.79元及依工程款197785.79元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张前念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第3145号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载明2006年4月12日,张前念出资300万元注册登记了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前念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赵恒伟担任监事。同年5月,张前念、赵恒伟与卢颢协商,将公司股东变更,张前念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66.66%,于2006年5月10日已缴存;卢颢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于2006年5月9日已缴存;赵恒伟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于2006年5月9日已缴存,并于2006年5月11日以公司章程(修正案)方式进行确定,三人均在章程上签名确认。2006年5月15日,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了企业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由张前念出资300万元占股100%变更为卢颢出资50万元占股16.67%,张前念出资200万元占股66.66%,赵恒伟资50万元占股16.67%。后当事人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已办理了股东变更且自本案债务发生至今一直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执行人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张前念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武汉竞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前念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