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男,系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执行人:刘建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王晓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姚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张远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姚晓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32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刘建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2019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刘建帅已归还的利息29730.02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刘建帅追偿的权利。因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经查明被执行人姚晓平名下有银行存款1906.63元,已被本院扣划1900元并发放至申请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名下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 2、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远涛、王晓奎名下共有位于方城县(权证号码:12××87)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刘建帅、姚海鹏、姚晓平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帅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远涛名下有车牌号为豫R×××××的福田牌汽车一辆,因该车实际价值过低且未能实际控制,申请人要求暂不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张远涛名下有豫R×××××的大众牌汽车一辆,经车管部门查明该车辆已过户,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王晓奎、姚海鹏、姚晓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三、2021年9月1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家中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申请人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故无法实施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以及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0313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900元,尚余30123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得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322执13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刘建帅、王晓奎、姚海鹏、张远涛、姚晓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东升 代理审判员  王怀宇 代理审判员  黄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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