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桃林花海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村村委后村里村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桃林花海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张本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 理由及依据为: 马国新为合作社建造冷库,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合作社称冷库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达到储存黄桃的合同目的。一审中,合作社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及腐烂黄桃的照片,初步证明冷库存在使用功能障碍。二审认为,马国新否认冷库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冷库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马国新在一审中未能举证,二审中申请对“冷库能否达到储存水果的目的、若不能达到则相关原因何在”以及“对冷库上方遮阳凉棚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对冷库质量持有争议,应通过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冷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对冷库能否正常使用及不能使用的原因等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马国新主张的“对冷库上方遮阳凉棚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可一并予以鉴定;但对于该遮阳凉棚是否属于合同价款之内的争议,应按照双方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国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海燕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