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潘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案外人:李铁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检验站,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建明,站长。
被执行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薄占彪,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检验站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丽荣、李铁英于2021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潘丽荣、李铁英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盛景园小区于2007年由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0月26日,潘丽荣、李铁英预定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并交付了购房预定金。2008年3月7日案外人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7月7日将全部购房款缴纳完毕。2010年7月7日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商业楼、地下室,案外人同时还缴纳了房款后续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并到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自2010年7月取得住房钥匙入住并使用已长达十余年,为案外人实际占有的房产。因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非因案外人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外,查封盛景园小区案外人毫不知情,未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公示的规定,房屋买卖在前,查封在后,查封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案号为(2020)冀02执1176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潘丽荣、李铁英合法购买并享有的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盛景园大里路13-1∽13-6号3商业楼即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盛景园大里路13-1∽13-6号大里路13-3号(不动产单元号为130203007010GB0038F00130220)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检验站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冀0203民初2609号民事裁定书,次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袁大里盛景园种子楼2号楼1门102、103、104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冀0203民初2609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检验站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02执11766号立案执行。2021年6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执1176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袁大里盛景园大里路13-1∽13-6号大里路13-2号、13-3号、13-4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止。
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案外人潘丽荣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盛景园订购房合同》,潘丽荣自愿订购沿大里路商住楼房3号,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总价210万元整,双方约定按优惠单价房款多退少补。同日案外人支付购房款合计200万元。2008年3月5日案外人潘丽荣、李铁英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唐山市,房屋价款为1484050元、地下室价款为258440元。2008年3月8日、2010年7月7日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后案外人交纳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及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二案外人,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盛景园商业房收费明细、唐山市丰润区(2021)冀02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及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电费、物业费等收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潘丽荣、李铁英系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购买、占有涉案房屋早于法院查封且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