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承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康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
被告:刘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承希与被告康卫林、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承希、被告康卫林、刘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承希请求判令:1、由被告康卫林、刘小燕偿还原告梁承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卫林答辩要点:其在被告刘小燕麻将馆打麻将的时候通过被告刘小燕介绍,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李友云借过9000元钱,但该款本息合计14000元左右,已经全部还清了。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供的借条也不是被告所书写。
被告刘小燕答辩要点: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也不是被告签的字。被告在涟源火车站附近开麻将馆的时候,原告的妻子李友云拿了一张借条给被告签字,被告没有看清借条内容就签了,不确定是否就是在本案这张借条上签的。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20日,被告康卫林向原告梁承希现金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基本内容为:“今借到梁承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分,借款人康卫林,2019年10月20号”。被告刘小燕在借据下方签下“刘小燕”。被告在结息至2020年5月19日后一直未再偿还借款。原告梁承希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卫林向原告梁承希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康卫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梁承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梁承希要求被告康卫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其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原告所出借的这笔1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三、至于被告刘小燕的责任问题。虽然借据上面有被告刘小燕的签名,但其并未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康卫林,并由被告康卫林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小燕是后来在借据上补签的字,但并没有明确其签字的身份,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小燕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故对原告梁承希要求被告刘小燕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二被告称借据上的签字均不是他们所签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推定借据上的签字系二被告所书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康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承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承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