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 负责人:张体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滕州市。 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695446948A。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6859289862。 法定代表人:李金欣、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99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内按年利率5.9375%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等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元。原告在权限内审查后,于2018年3月24日与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利随本清。此借款合同由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履约向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9998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企业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2、二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徐庄支行申请借款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由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为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徐庄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3001号,证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19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徐庄支行)保字(2018)年第03001号,证明2018年3月24日,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编号(徐庄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067740423。证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履约将贷款发放至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金额为3999800元,到期日2021年3月19日,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按4.94792‰计算。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放后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9、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承继及授权事宜的函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处申请借款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同年3月24日,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徐庄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93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21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3月24日,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徐庄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3月26日,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将3999800元借款足额转存到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9040×××××0107的账户,月利率为4.94792‰,贷出日为2018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系农商行山亭支行下辖网点,无行政公章,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农商行山亭支行对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的不良贷款可以农商行山亭支行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向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99800元,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系农商行山亭支行下辖网点,农商行山亭支行已被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的不良贷款提起诉讼。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3999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以399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4792‰计算利息;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99800为基数,按月利率4.94792‰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4.94792‰上浮50%计收复利)。 二、被告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8元,减半收取计19399元,由被告枣庄市育昶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迪利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全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