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丁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义县,住现住上犹县。
被告: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丁秀诉被告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丁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2018年5月6日结算,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9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数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9550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9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飞欠原告余丁秀借款本金195500元,限被告邓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邓飞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