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8037X3。

负责人:吴曙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恩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锋,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0868192。

被告:杨富强,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杨富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488.5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利息88882.2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13866.9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1为62×××66)。被告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约。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富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建行怀化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面谈记录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额度支用申请表》、综合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被告杨富强向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原告)在甲方主卡贷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开卡使用。2016年9月2日,被告又以该信用卡申办分期通业务,填写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所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2016年10月19日,被告支取了专项分期额度款90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2500元,分期手续费36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488.55元(消费金额19999.74元与分期金额77488.81元)、累计未还利息88882.29元、未还费用13866.99元,共计200237.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富强向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协议》,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及其相应额度,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逾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7488.55元;

二、被告杨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利息88882.29元(截至2021年1月17日止),自2021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信用卡费用1386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杨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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