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市祥祥生态苗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萝卜塘组。
法定代表人黄发祥,系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东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原湖南东日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新材料新能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九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祥祥生态苗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祥合作社)与被告湖南东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祥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被告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祥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被告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祥合作社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86719元,支付逾期利息22141元(第一段起算226719元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16437元,第二段起算196719元从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为57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188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厂区的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2015年4月第一期苗木及草皮结算为155955.95元,第二期9月结算为214163.39元,工程总体结算为426719元。2017年8月29日之前被告付款210000元,余款216719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30000元,还有186719元未支付。从工程实际完工结算的2015年11月17日开始,原告就陷入了几年的催讨之中,这些绿化工程款是合作社村民所有的款项,村民这几年天天追着原告,特别是每到春节期间更是苦不堪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仅以2017年4月17日被告财务结算未付款数据作为支付起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日公司辩称: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厂区的绿化工程属实,但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不明,应等工程验收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厂区的绿化工程;2015年9月8日,被告公司董事长张九芳与原告确认部分苗木的价格;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5年4月第一期绿化工程(苗木及草皮)结算合计155955.95元,2015年9月第二期绿化工程(苗木及草皮)结算合计214163.39元,水泥预制箱及防腐木箱结算合计43200元;小装载机铲昵图2400元,拉黄图11车,计13400元,以上项目合计426719元,被告公司的员工张彬签字确认“数量属实”;2017年4月17日,时任被告公司股东刘福清确认该工程款已付200000元整,请公司财务核对;2017年8月29日,被告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216719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再次付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1867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东日钢结构苗木价格清单》、《湖南东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绿化结算单》、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及电话录音、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阐述如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金额为426719元,与增值税发票总额一致,且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原公司股东刘福清在该结算单上书面确认于2017年4月1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与东日公司财务明细账的记载一致,且东日公司财务明细账记载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10000元,剩余216719元,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东日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支付30000元,上述证据中虽然有部分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86719元。
原告要求以2017年4月17日被告财务结算未付款数据作为起息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3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以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更符合当下实际,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当月的LPR为3.85%。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利息3224.76元,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利息12028.81元,上述利息合计15253.57元,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日利息按标准应为10942.77元,原告仅主张5704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957.5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以工程尚未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理由拒绝履行偿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双方已在2015年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分批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即交付发包人,事后双方又办理了结算,说明双方对本工程的价款已无任何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东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祥祥生态苗场专业合作社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86719元,逾期付款利息20957.5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祥祥生态苗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湖南东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