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春华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杜彬,市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扶余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阚佳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城南街1-3-33-272。

法定代表人:姜明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中,异议人扶余市人民政府、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对本院冻结、划拨扶余市人民政府、扶余市财政局款项24,643,489.2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扶余市人民政府以及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称,贵院冻结、划拨扶余市人民政府、扶余市财政局款项24,643,489.28元并拟支付给德卡公司错误,申请停止向德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吉07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对德卡公司在扶余市人民政府处的补偿款28,897,976.1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松原中院向扶余市人民政府送达了(2020)吉07财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一年的冻结期限内不得对德卡公司进行清偿,要求偿付的,需向松原中院提存价款。扶余市人民政府在贵院办理其与德卡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将松原中院作出的(2020)吉07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交给贵院,并告知相关情况。2021年4月29日,贵院作出了(2020)吉76执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扶余市人民政府以及扶余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4,643,489.28元。松原中院作出的(2020)吉07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生效时间在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之前,贵院的执行裁定内容与松原中院的作出的(2020)吉07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冲突。贵院在未与松原中院沟通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异议人的款项存在错误。如果贵院将款项支付给德卡公司,可能导致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可能造成国有资金损失,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贵院纠正错误,暂停向德卡公司支付该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卡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德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76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4,180,427.8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1年4月28日将扶余市财政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账号为100060927340010002的账户存款24,180,427.84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吉76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扶余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4,643,489.28元”,并于当日将该笔钱款划拨至我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财保2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扶余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28,897,976.1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以及向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表明,冻结德卡公司在扶余市人民政府补偿款的协助义务单位是扶余市人民政府。扶余市人民政府向我院提交该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视为松原中院要求我院对冻结补偿款予以协助执行,故该冻结执行行为对我院无拘束力。另外,松原中院冻结的该笔钱款并未存储在作为支付给德卡公司补偿款项的扶余市人民政府特定账户里。而我院冻结、划拨的24,643,489.28元是扶余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扶余市财政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账户里的存款,故我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与松原中院冻结行为不发生冲突,不妨碍我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冻结、划拨扶余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扶余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4,643,489.28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扶余市人民政府和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邢兆巍

审判员  邵 汀

审判员  李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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