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长城煤矿通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长城煤矿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厂)与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宋某,上诉人富海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城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支持长城机械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延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120万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3.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延迟支付超产奖利息损失20万元;4.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延迟支付应结生产费用违约金30万元;5.判决富海煤业公司返还长城机械厂扣罚生产费用1637000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35000元,合计1972000元;6.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停产补偿款87万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78000元,合计1048000元;7.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矿井看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28万元;8.判决中富海煤业公司返还长城机械厂单体支柱400根,溜槽85节,机尾1个,或赔偿损失190000元;9.判决富海煤业公司返还长城机械厂单体支柱租赁费153000元。以上合计5343000元;10.判决富海煤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7.875%年利率为标准,不支持长城机械厂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延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联营合同约定了日4‰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赔偿利息,长城机械厂主动将约定的利息降低至年24%,富海煤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明长城机械厂主张的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富海煤业公司延迟付款占用长城机械厂的生产资金,双方之间实际上是类似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应适用24%而不应适用7.875%的年利率作为认定实际损失过高或支付利息损失的参考和计算标准。二、原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未约定超产奖的付款时间,长城机械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富海煤业公司拒绝结算”,驳回长城机械厂请求支付延迟支付超产奖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故可推知超产产量已于合同终止前交付于富海煤业公司。富海煤业公司在收到超产产量时即应支付超产奖。长城机械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按6%年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计算延迟支付超产奖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5159.02吨原煤产量已结算只是费用未结算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在每个月月底,甲方按乙方生产的原煤产量给予乙方结算,第六条第4条约定:甲方一月给乙方结算一次劳务费用,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费用,次月10日前甲方给予支付,逾期10日仍未支付,按日息1%付滞纳金;第五条第6款约定,甲方不能给予乙方按时结算或单方无故中止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通观上述条款可知,合同中“结算”的含义就是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每月按原煤产量和相关考核规定结算劳务费用。四、原审法院驳回长城机械厂请求返还扣罚生产费用1637000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35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长城机械厂和富海煤业公司既签订了包括扣款罚款内容的结算单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部分内容不发生效力的事实,证实长城机械厂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的扣款罚款内容是双方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该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依此扣除的劳务费用应返还长城机械厂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五、原审法院确认了《一号井停工检修安全技术措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了矿井于2016年2月1日停产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富海煤业公司负有履行采购炸药雷管的义务,在是否采购了炸药雷管的争议中双方都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时,应由富海煤业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六、长城机械厂提交的工资表有矿井看护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工资通过银行发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证实长城机械厂发放了矿井看护人员的工资,原审法院应支持长城机械厂的主张。七、原审法院以“富海煤业公司对长城机械厂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为由驳回了长城机械厂的第七项关于返还单体支柱和溜槽、机尾的诉讼请求错误。长城机械厂提交了由富海煤业公司管理人员王玉山签字的,证实单体支柱、机尾、溜槽属长城机械厂所有的书面证明,不能因富海煤业公司否认而判决长城机械厂的主张不成立。八、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约定,单体液压支柱由双方共同出资”为由驳回长城机械厂的第八项诉讼请求错误。合同履行期间共分批投入使用了几千根单体支柱,每批的投入都有不同的约定。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是针对其中1000根的约定,与长城机械厂第八项诉讼请求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长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富海煤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富海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驳回长城机械厂全部诉求,支持富海煤业公司一审反诉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机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富海煤业公司向长城机械厂返还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错误。1.长城机械厂负责安全生产,在合作期间发生50多起安全事故,根据合同约定,长城机械厂应当承担三违罚款和安全质量罚款,富海煤业公司依约扣除保证金,累计金额为168.6万元,因此长城机械厂无权主张安全保证金。2.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虽然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到期,但结算单和2017年7月盘点清单能证实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审法院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13日发出通知的时间作为双方合同的终止时间,并以此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承担超产奖903160.1元错误。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结算时对应当支付的超产奖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忽视每月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将2013年、2014年、2015年超产奖进行判决错误。三、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的未结生产费用437742元,延迟支付生产费用违约金30万元,拖欠应付款29028元的问题。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已将全部生产费用在每月均作出结算,有结算单予以证实,结算单中有长城机械厂的赵某予以签字确认,因此,长城机械厂的本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长城机械厂所谓的工作量,是煤矿关停后清理煤场筛出来的煤和渣,原审判决以富海煤业公司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支持了长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义务分配错误,加重了富海煤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四、关于长城机械厂要求富海煤业公司返还其自行购置的5台55千瓦电机。双方虽然对设备进行盘点但不是交接,这一点盘点表中予以注明,盘点后煤矿及设备仍有长城机械厂管控。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盘点表判决富海煤业公司返还电机依据不足。五、关于富海煤业公司一审反诉要求长城机械厂赔偿其设备及材料款530800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驳回依据不足。在双方合作生产过程中富海煤业公司提供了设备和材料,有长城机械厂签署的出库单为据,长城机械厂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出库单中载明了具体设备和材料数量和价格,现煤矿已关停,长城机械厂应当将设备和材料移交给富海煤业公司,不能移交的应当按出库单载明的价格进行赔偿。虽然长城机械厂提供了盘点表,但该盘点表注明不作为移交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提出上诉请判如所请。
长城机械厂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富海煤业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正确。1.长城机械厂已承担了工伤处理的义务,富海煤业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2.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结算单和盘点表不能证实存在双方明确变更合同期限的协议。2016年6月20日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无新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承担超产奖903160.1元正确。双方合同不但约定了年度和月度两种结算期间,而且约定了结算发生错误和偏差时应在年终或合同终止时据实调整。长城机械厂主张的年度超产奖不可能在每月结算时结算,富海煤业公司单方制定的月度超产奖因无合同约定依据,已被长城机械厂依据补充协议返还给了富海煤业公司。三、原审法院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支付未结生产费用428198元,支付拖欠应付款29028元正确。富海煤业公司始终不承认长城机械厂以过磅单证实的应结原煤产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部分原煤产量已经结算。富海煤业公司交付给长城机械厂的过磅单明确记载着过磅物品是应该依约结算劳务费用的原煤。四、原审法院判决富海煤业公司返还长城机械厂自行购置的5台55千瓦电机,如不能则按每台10256.41元的价格向长城机械厂支付相应价款正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富海煤业公司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长城机械厂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富海煤业公司没有将矿井移交给长城机械厂管理,矿井的占有人始终是富海煤业公司,煤矿及所有设备都由富海煤业公司管控,按合同第四条第16款约定,即使长城机械厂自主采购的设备也需经富海煤业公司允许方可下井。富海煤业公司关于盘点后煤矿及设备仍由长城机械厂管控的主张不能成立,盘点表中注明的盘点不是交接针对的是2011年6月20日以前承担矿井劳务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五、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富海煤业公司反诉请求正确。1.富海煤业公司始终占有、管控着矿井的设备,其没有提交将矿井占有转移至长城机械厂的证据。2.按照合同约定富海煤业公司应承担提供全部设备及大型材料的义务,长城机械厂领取应由富海煤业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是为了履行安装、运行及维护保养义务。富海煤业公司关于设备及材料应由长城机械厂投入的主张违背合同约定,富海煤业公司在自身占有设备和材料的情况下要求长城机械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富海煤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富海煤业公司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证明长城机械厂已取得占有,富海煤业公司证明责任没有完成。4.长城机械厂提交的《矿井设备回撤承包合同》是富海煤业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一号井设备回收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完全可以证明富海煤业公司始终占有着涉案设备和材料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长城机械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海煤业公司返还长城机械厂安全保证金150万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应付利息120万元,合计270万元,富海煤业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超产奖983805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201680元,合计1185485元;3.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未结生产费用437742元,延迟支付生产费用违约金300000元,拖欠应付款29028元,合计766770元;4.富海煤业公司返还扣罚生产费用1637000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35000元,合计1972000元;5.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停产补偿款870000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78000元,合计1048000元;6.富海煤业公司支付长城机械厂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矿井看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280000元;7.富海煤业公司返还长城机械厂所有单体支柱400根,溜槽85节,机尾一个,55千瓦电机5台或赔偿损失248000元;8.富海煤业公司偿还长城机械厂代付单体支柱租赁费153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富海煤业公司承担。
富海煤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长城机械厂赔偿设备及材料款5308000元;2.由长城机械厂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富海煤业公司(甲方)与长城机械厂(乙方)签订一份《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一号井联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1.联营方式:甲方负责煤炭销售,乙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按原煤产量及相关考核规定结算。2.联营范围:甲方按实际需要配备给乙方一个回采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及矿井正常生产所需的其他设备及大型支护材料,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开采计划,负责矿井五、七层煤的开采掘进,并负责各生产系统的安装、运行及维护保养。乙方按作业规程要求对采掘工作面进行支护,矿井通风设施所需的设备、材料等由甲方提供,乙方按要求构筑通风设施。3.费用支付:合同签订第一年甲方按乙方生产的原煤产量,每吨支付乙方80元劳务费。4.生产量:矿井每年年产量不低于150万吨。5.安全生产考核: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定矿井安全生产考核办法,每月20日前,对上个月的安全、生产任务、质量标准化等按照矿井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对乙方进行一次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对乙方进行奖罚。6.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五年。7.甲方权利及义务:在每个月月底,甲方按乙方生产的原煤产量给乙方结算,并按考核结果对乙方进行奖励或处罚;提供生产所需供电、供水设施;负责采掘计划内所需火工品的申请、购买,乙方负责火工品的存放、使用,购买费在每月给乙方的结算费用中扣除;有权对煤质和产量进行监督,对煤质优劣和产量高低进行评价奖罚。扣罚原煤含矸量时,应有矿生产技术部门主管人员签字后的书面通知。8.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全面负责矿井日常生产组织,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处理经营范围内所发生的各类事故,承担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承担“三违”罚款和安全、质量罚款;甲方将矿井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经常检查在用的巷道,并对压损、变形的巷道按要求进行维修,维修后的巷道必须满足运输、通风和行人的安全,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一个月以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否则按日4‰的利息支付乙方。9.甲乙双方在承包期内的责任及奖罚制度:如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合同中止或连续两月回采接续不上,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30万元,甲方不能给予乙方及时结算或单方无故中止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国家政策或邻近矿井影响、外部供电系统故障造成矿井停产时,乙方负责矿井日常维护,甲方承担停产期间的电费;乙方完成15万吨产量时,甲方按产量奖励乙方5元/吨。10.结算方式: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煤炭销售由甲方负责,乙方监督;由于甲方及外界客观因素影响,每月影响生产3天以内的,乙方自行克服,影响生产天数超过3天的,甲方核减产量,甲方影响超过10天的,除核减产量外,酌情考虑乙方停产给予补偿。遇回采工作面搬家,甲方应核减15天的计划产量。甲方一月给乙方结算一次劳务费用,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费用,次月10日前甲方给予支付,逾期10日仍未支付,按日息1%加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4日,长城机械厂与富海煤业公司签订了《富海煤业沙巴台煤矿一号井原煤生产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本公司符合生产安全条件的沙巴台煤矿一号井现有的设施和设备等生产条件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甲方的生产计划组织矿井的安全生产和采掘计划的实施,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生产任务量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结算劳务费时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进行,每月结算额以双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共同签字为准,发生错误和偏差时应在年终或合同终止时据实调整;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置1100根2.2米单体支柱(其中双方承担50%费用)投入一号井剩余七层煤回采工作面,单体支柱由甲方负责采购并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长城机械厂给富海煤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4月29日,长城机械厂与富海煤业公司签订《煤炭价格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对原煤炭生产劳务费由原价格标准调整为8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6月份以前长城机械厂与富海煤业公司按月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双方均签字确认。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2017年1月15日长城机械厂的代理人赵某给富海煤业公司包海龙发送短信催促结账,2017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付款单上显示尚有29028.58元未结算。2017年7月15日至8月5日期间,双方当事人过磅结算煤炭5159.02吨,但富海煤业公司未支付生产费用。2017年7月24日,经煤矿工作人员清点作出的“富海一号井井下设备盘点表”及“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一号井地面设备盘点表”,长城机械厂与富海煤业公司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8日长城机械厂代理人赵某发送信息给富海煤业公司包海龙,催促富海煤业公司返还15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未结算资金。
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宁政办发(2016)47号文件《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将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列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法人类活动专项整治范围。201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宁国土资发(2016)312号文件《关于停止自然保护区内违法人类活动的通知》,要求有关矿业权人立即停止在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人类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海煤业公司(甲方)与长城机械厂(乙方)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一号井联营生产合同》及《富海煤业沙巴台煤矿一号井原煤生产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终止的时间。富海煤业公司认为长城机械厂派人监督其销售煤炭进行结算的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因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届满,履行期间届满后,长城机械厂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13日发出宁国土资发[2016]312号关于停止自然保护区内违法人类活动的通知,明确责令矿业权人立即停止违法人类活动,长城机械厂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即开采煤炭。双方当事人逾期结算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故涉案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6月20日。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返还其所交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的请求。涉案合同约定,长城机械厂向富海煤业公司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一个月以内,由富海煤业公司返还给长城机械厂,否则按日4‰支付利息。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期满,富海煤业公司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向长城机械厂返还安全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海煤业公司认为,长城机械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富海煤业公司根据合同及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长城机械厂进行了处罚,处罚金额为1686000元,已超出保证金,故长城机械厂无权主张安全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长城机械厂有承担“三违”罚款和安全、质量罚款的义务,但合同同时约定,矿井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由双方协商制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已由长城机械厂承担,而富海煤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扣除安全保证金的处罚依据是由双方制定,或已取得长城机械厂的同意,故富海煤业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长城机械厂要求富海煤业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富海煤业公司逾期返还安全保证金按日4‰计算利息,长城机械厂在诉讼中下调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按照年利率24%请求富海煤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20万元,富海煤业公司抗辩长城机械厂主张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7.875%调整,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3750元;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富海煤业公司按年利率7.875%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支付其超产奖983805元及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20168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长城机械厂完成年度15万吨产量时,富海煤业公司按产量奖励超出部分5元/吨;补充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用时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每月结算额以双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共同签字为准,发生错差时应在年终或合同终止时据实调整。现涉案合同已终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结算单”,富海煤业公司仅对长城机械厂2012年的超产奖进行了结算,长城机械厂2013年、2014年、2015年超产共计180632.02吨,双方未结算,故富海煤业公司应当向长城机械厂支付超产奖共计903160.1元[(24581.15吨+81051.21吨+74999.66吨)×5元]。长城机械厂称2013年1月22日的结算单中记载富海煤业公司将2012年月度超产奖全部扣回及2015年5月30日的结算单中记载富海煤业公司扣回2015年全部月度超产奖,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上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故对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返还富海煤业公司扣回2012年和2015年月度超产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超产奖的付款时间,长城机械厂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富海煤业公司拒绝结算,故长城机械厂主张的逾期结算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的未结生产费用437742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的联营方式为甲方负责煤炭销售,乙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按原煤产量及相关考核规定结算,长城机械厂为证实其该项主张提交过磅单显示双方已结算煤炭5159.02吨,但未结生产费用428198.66元(5159.02吨×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富海煤业公司称2017年1月份之前费用的已全部结算,2017年8月份煤矿早已停产,洗煤厂到矿井运走的是煤矿关停后清理煤场筛出来的煤和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拖欠应付款29028元,富海煤业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返还扣罚费用1637000元及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35000元的请求。因“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结算单”中,对扣款和罚款均有明确记载,赵某代表长城机械厂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且长城机械厂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长城机械厂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停产补偿款870000元,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78000元的请求。长城机械厂认为因富海煤业公司不采购炸药雷管致使矿井停产直至2016年6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矿井看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280000元的请求。因长城机械厂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又无其他可以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富海煤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返还其所有单体支柱400根,溜槽85节,机尾一个,55千瓦电机5台或赔偿损失248000元的请求。因富海煤业公司对长城机械厂提供的证明不认可,对长城机械厂主张返还其所有单体支柱400根、溜槽85节、机尾一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55千瓦电机5台或赔偿损失248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号井地面设备盘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盘点表中记载了5台55千瓦电机及每台的价值为10256.41元,因富海煤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设备已由长城机械厂运走,故富海煤业公司应当返还长城机械厂5台55千瓦电机,如富海煤业公司不能返还5台55千瓦电机,则按每台10256.41元的价格向长城机械厂支付5台电机款51282.05元。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富海煤业公司偿还其代付的单体支柱租赁费153000元的请求。因补充协议约定,单体液压支柱由双方共同出资,由富海煤业公司负责采购并归富海煤业公司所有,现长城机械厂在未征得富海煤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购买并租赁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其所提交的购买凭证系第三方出具的收据,租赁合同及结算协议系赵某代表沙巴台煤矿与第三方所签订,无相关的付款凭证,长城机械厂与富海煤业公司的结算单中也未涉及该款,富海煤业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长城机械厂主张的单体液压支柱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要求长城机械厂赔偿其设备及材料款5308000元的反诉请求,虽然长城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实际使用了富海煤业公司给其提供的设备及材料,但合同终止时,双方未对相关设备及材料进行交接,而交接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应当由其互相协助完成,并非长城机械厂的单方义务,且2017年7月24日煤矿的工作人员清点了设备并作出了富海一号井井下设备盘点表及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一号井井下设备盘点表,富海煤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长城机械厂之后撤走了涉案相关设备,故富海煤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长城机械厂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海煤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富海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机械厂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375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合计1893750元;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富海煤业公司以欠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富海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机械厂支付超产奖903160.1元;3.富海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机械厂支付未结生产费用428198.66元,支付拖欠应付款29028元;4.富海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机械厂返还5台55千瓦电机,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台10256.41元的价格向长城机械厂支付相应价款;5.驳回长城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富海煤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408元,由长城机械厂负担40787元,富海煤业公司负担296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78元,由富海煤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机械厂提交以下二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证据一,赵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目的:赵某支付给孙贵林单体支柱租赁费153000元。
证据二:闫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页。证明目的:长城机械厂通过银行支付了矿井看护人员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资合计137000元。
富海煤业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明细单不能反映出转款性质和姓名,无法达到长城机械厂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在2016年6月终止,但长城机械厂举证证明发放的工资是2017年工资,印证了富海煤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的事实。
因长城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显示只有账号及往来资金流水,没有账户名称,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富海煤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向长城机械厂返还保证金,是否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及利息认定标准;2.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长城机械厂支付超产奖903160.1元及利息;3.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存在未结生产费用428198.66元,是否应支持违约金;4.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向长城机械厂返还扣罚生产费用及支付利息;5.长城机械厂主张停产补偿款及利息、矿井看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支持;6.长城机械厂主张返还单体支柱400根、溜槽85节、机尾1个及单体支柱租赁费153000元能否支持;7.富海煤业公司应否向长城机械厂返还5台电机;8.富海煤业公司要求长城机械厂赔偿设备及材料款能否成立。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向长城机械厂返还保证金,是否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及利息认定标准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长城机械厂向富海煤业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一个月以内,由富海煤业公司返还给长城机械厂,否则按日4‰的利息支付给长城机械厂。长城机械厂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富海煤业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现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履行期满,富海煤业公司应当向长城机械厂返还。因富海煤业公司未按期返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富海煤业公司逾期返还安全保证金按日4‰计算利息,长城机械厂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20万元,富海煤业公司抗辩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7.875%调整,计算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3750元;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富海煤业公司按年利率7.875%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富海煤业公司认为长城机械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伤等安全事故,富海煤业公司对长城机械厂进行的处罚金额已超出保证金,长城机械厂无权主张安全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即退还保证金,并未约定富海煤业公司主张的返还条件,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长城机械厂支付超产奖903160.1元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长城机械厂完成年度15万吨产量时,富海煤业公司按产量奖励长城机械厂5元/吨,长城机械厂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存在超出合同约定产量情形,富海煤业公司仅对长城机械厂2012年的超产奖进行了结算,长城机械厂2013年、2014年、2015年超产共计180632.02吨双方未结算,富海煤业公司应当向长城机械厂支付超产奖。富海煤业公司辩称该超产奖已经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长城机械厂主张支付超产奖利息损失20168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超产奖的付款时间,长城机械厂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富海煤业公司拒绝结算,原审法院对长城机械厂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存在未结生产费用428198.66元,是否应支持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原审中长城机械厂提交了过磅结算单,过磅单显示结算原煤5159.02吨,富海煤业公司抗辩该部分过磅结算单是煤矿关停时清理煤厂的渣煤,不是生产过程中的原煤,但过磅单明确载明拉运的系原煤,富海煤业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富海煤业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长城机械厂主张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五项第六条约定“如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合同中止或连续两月采续不上,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30万元。甲方不能给予乙方即时结算或单方无故中止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违约金条款设置了适用条件,长城机械厂要求依据此约定判决富海煤业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是否向长城机械厂返还扣罚生产费用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一条联营方式及范围中第5条安全生产考核约定:由双方协商制定矿井安全生产考核办法,每月20日前,对上个月的安全、生产任务、质量标准化等按照矿井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对长城机械厂进行一次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对长城机械厂进行奖罚。案涉合同第四条乙方即长城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第10条约定长城机械厂负责处理经营方位内所发生的各类事故,承担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承担“三违”罚款和安全、质量罚款,以上内容证明富海煤业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协商制定的矿井安全考核办法,对不符合矿井生产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长城机械厂应承担罚款费用,且“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结算单”中,对扣款和罚款均有明确记载,赵某代表长城机械厂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机械厂也认可该罚款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长城机械厂请求返还扣罚生产费用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停产补偿款及利息、矿井看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支持。原审中长城机械厂称2016年初因富海煤业公司不采购炸药雷管致使矿井停产直至当年6月20日合同终止,富海煤业公司应当支付补偿款及利息,但长城机械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长城机械厂主张的矿井看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长城机械厂主张在矿井关停后,代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矿井管理人员工资,因双方合同在2016年6月20日已经终止,长城机械厂管理案涉矿井并未得到富海煤业公司的认可,其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系自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机械厂主张返还单体支柱400根、溜槽85节、机尾1个及单体支柱租赁费153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双方《联营生产合同》约定富海煤业公司按实际需要配备给长城机械厂矿井正常生产所需的设备及大型支护材料(矿用工字钢、单体液压支柱、π型钢梁…)《生产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置1100根2.2米单体支柱(其中双方承担50%费用)投入一号井剩余七层煤回采工作面,单体支柱由甲方负责采购并归甲方所有。以上合同约定证明生产所需的单体支柱等设备由富海煤业公司提供,原审中长城机械厂虽然提供收据、证明、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结算协议欲证明单体支柱、溜槽、机尾系其购买并支付了单体支柱租赁费,但因收据、证明及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富海煤业公司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长城机械厂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应否向长城机械厂返还5台电机的问题,原审中长城机械厂提交了《富海煤矿一号井地面设备盘点表》,该表中记载刮板机电机5台,单价10256元,富海煤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抗辩盘点的目的是涉及煤矿关停需要补偿而制作的,该盘点表中的设备双方并没有进行交接,2017年9月煤矿关停前,长城机械厂将其自有的设备及富海煤业公司的设备全部拉走,但富海煤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长城机械厂将设备全部拉走,原审法院判决富海煤业公司向长城机械厂返还5台电机并无不当。
关于富海煤业公司要求长城机械厂赔偿设备及材料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富海煤业公司具有向长城机械厂提供设备及材料以供矿井正常生产的合同义务,富海煤业公司主张长城机械厂没有返还设备和材料,但因合同终止后煤矿工作人员仅对井上、井下设备进行了盘点,双方当事人未对相关设备及材料进行交接,富海煤业公司原审中提供设备出库单又系复印件,长城机械厂不予认可,富海煤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长城机械厂撤走了案涉相关设备,本院对富海煤业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机械厂、富海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