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396号凤凰国际B座1403号。 法定代表人:孟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严剑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火林、严剑奇、严高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反担保责任1,2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2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项目需要与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Pj5-WHLXT-A001),原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2020年6月12日,三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纠纷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2021年3月21日,因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存在违约情形,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拖欠的租金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提出财产保全,对原告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导致原告经营陷入瘫痪。原告多次联系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三被告解决与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纠纷无果。因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及三被告可能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尽最大可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自己的风险和损失,原告特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原告的诉称,2019年4月8日,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项目需要与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Pj5-WHLXT-A001),原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2020年6月12日,三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纠纷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经查,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合肥盛世宏达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拖欠的租金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案尚未审结,原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尚不能确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原告提出本案需以合肥瑶海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4元,退还原告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应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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