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庆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杨长生,男,1988年5月2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长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务工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聘请原告在建设农网改造线路,共计工作18小时,每小时200元,应付劳务工资36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只是工地上负责管理的人员,真正的老板是案外人李晓财,我申请追加李晓财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聘请原告的吊车(原告担任吊车司机)用于铜鼓县建设农网改造线路,具体作业为吊电压器、电杆树等,约定工资为每小时2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共计工作18小时。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结算单给原告,两张结算单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共计18小时,两张结算单底部由被告写明“租车人:杨长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务工资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吊车用于农网改造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报酬,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劳务工资3600元(18小时×200元每小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晓财为该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只是帮李晓财管理工地的人,应追加李晓财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工资也应该由李晓财支付,但原告表示是被告叫原告来做事的,原告并不认识李晓财,也不同意追加李晓财为被告。经审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写明被告未“租车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劳务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李晓财应负担本案涉案劳务工资,被告可在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后另行向李晓财主张。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庆来劳务工资3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原告周庆来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兰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黎敏 书记员湛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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