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秀梅,女,瑶族。

被告:房龙辉,男,瑶族。

审理经过

原告唐秀梅诉被告房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龙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款给原告肆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肆万元的利息二千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房龙辉于201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当时说好八个月即2020年7月29日还款,借条上也写有,但至今未还,而且经原告多次催也不还钱,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房龙辉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庭后本院致电被告房龙辉,房龙辉对借条予以确认,并对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

原告举证

当事人依法围绕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秀梅以多次转账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出借40000元给被告房龙辉;被告房龙辉于2019年10月27日向唐秀梅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人房龙辉于2019年10月27日在唐秀梅本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还款日2020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所有一切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唐秀梅多次催促,被告房龙辉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秀梅以转账及交付现金等形式向被告房龙辉支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房龙辉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唐秀梅与房龙辉形成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房龙辉应当在2020年7月29日前向原告唐秀梅归还借款。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房龙辉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7月30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被告房龙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龙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秀梅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20年7月30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房龙辉负担。唐秀梅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本院直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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