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印象安顺·财富中心A栋1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827743409。
负责人:谭玉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322666147D。
法定代表人:陈权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野,女,****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张友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权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孙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潘美玲、孙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威、周驰,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被告袁梅、被告陈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野、张友才、潘美玲、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465258元(暂算至2020年4月25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拍(变)卖被告潘美玲、孙斌位于镇宁自治县端北侧的7套商业用房(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36××90号、36××91号、36××92号、36××93号、36××94号、36××95号),原告对拍(变)卖上述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有才、陈权芳、袁野、袁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J35002018050801)。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35002018050801号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用于支付多彩万象城分店装修及设备款项,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美玲、孙斌签订了编号为D35002018050801号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潘美玲、孙斌7套商业用房(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36××90号、36××91号、36××92号、36××93号、36××94号、36××9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于原告,抵押权登记证号:黔(2018)镇宁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0124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签订了编号为B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合同即编号为J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实际向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250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5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金,且目前已尚欠原告利息465258元(该利息2019年四季度应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原告未按照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且欠息,根据第9条违约责任中9.1条第一点和第三点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的9.3条中的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仍未偿还本息,抵押人、保证人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465258元(暂算至2020年4月25日)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不应当解除借款合同。因为借款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按规定归还了部分借款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不归还本息,现因疫情原因,被告属于亏损状态,希望原告给被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会如期归还借款。
被告袁梅、陈权芳辩称,我们认为不应当解除借款合同。因为借款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按规定归还了部分借款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不归还本息。由于主合同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野、张友才、潘美玲、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贷款人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止;借款用途:支付多彩万象城分店装修及设备款项;借款年利率为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还款计划为:自2018年9月起每月20日还本金40万元至2020年6月20日;自2020年7月起每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至2023年1月20日;到期日还本金70万元。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又未经贷款人同意调整还款计划,对未还贷款部分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中的逾期贷款罚息。本借款由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潘美玲、孙斌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履行,贷款人可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
同日,被告潘美玲、孙斌(甲方)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潘美玲、孙斌用其共同共有的7套商业用房(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前述主合同即编号为J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前述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含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置担保的情形),乙方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为事前同意乙方采取拍卖、折价、变卖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方式处置抵押物,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解除主合同的;三、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任一条款的;…。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潘美玲、孙斌于同日到镇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黔(2018)镇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1号。
同日,被告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甲方)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前述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形发生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含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置担保的情形),乙方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甲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乙方的前述选择及要求。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前述主合同即编号为J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应向其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甲方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并应在10个银行工作日内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解除主合同的;三、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任一条款的;…。
2018年5月16日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依约向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为35×××12的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付息义务,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于2020年3月19日分别向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张友才、袁野、袁梅、潘美玲、孙斌发出律师函:“……根据《合同法》等规定、上述相关合同约定,以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授权,律师现郑重函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陈权芳、张友才、袁野、袁梅、潘美玲、孙斌:限您在收悉本律师函后五日内,联系律师或直接联系银行还款(或担保清偿)。逾期未联系答复或无法协商一致的,律师将依据贵阳银行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授权,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追究您的法律责任。…”,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张友才、袁野、袁梅、潘美玲、孙斌于当日进行了签收,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0日,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尚欠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本金人民币2500万,利息人民币2460257.99元,罚息人民币4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2018年5月8日成立的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的时间本应至2023年5月7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我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袁梅、陈权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按约提供借款后,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自2018年9月起每月20日还本金40万元至2020年6月20日;自2020年7月起每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至2023年1月20日;到期日还本金70万元,并按季结息。但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尚欠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60257.99元,罚息人民币47500元;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袁梅、陈权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请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潘美玲、孙斌以其共同共有的七套商业用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对该套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据合法,应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袁野、张友才、潘美玲、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35002018050801)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对被告潘美玲、孙斌共同共有的7套商业用房(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上述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35002018050801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
二、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460257.99元、罚息人民币47500元,共计人民币27507757.99元。
三、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以尚欠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计算支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如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被告潘美玲、孙斌共同共有的座落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端北侧7套商业用房(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安市房权证镇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袁梅、袁野、张友才、陈权芳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74776元由被告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