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袁菱,曾用名袁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龚力(被执行人袁菱之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西南石油大学教师。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没收袁菱个人财产一案,2016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没收的款项上缴国库,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袁菱、龚力共同共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11××号和成都市新都镇新都大道北侧×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新都国用【2006】第××号)的房屋,并送达南充市和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
2020年9月3日,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回执行载明,被执行人南充市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会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西南石油大学《关于校内住房不面向社会销售的函》。
2020年9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调查取证回执载明,袁菱、龚力共同购买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首付款696512.00元,截止2013年10月支付按揭款184877.83元。同日,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取证复函载明,房屋系西南石油大学分配的校区职工用房,该校此前来函,需大学国资办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我中心送达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如果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平均价为参考价。通过网络询价,其南充市房屋平均价:423555.66元;新都区房屋平均价:1625309.66元。房屋共有人龚力对网络询价的平均价无异议,要求在司法淘宝网进行公开拍卖。
2020年10月20日10时至2020年10月21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经依法公告,分别对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南充市房屋的起拍价为423555.66元;新都区房屋的起拍价为1625309.66元,因无人竞买流拍。
本院查明
2020年11月6日10.00至2020年11月7日10.00止(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经依法公告,分别对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南充市、新都区房屋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南充市房屋的起拍价为338844.528元;新都区房屋的起拍价为1300247.728元。杨燕竹(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1××××××××)以1300247.73元竞得新都区房屋。2020年11月13日,杨燕竹在本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纳全部竞买款项。南充市房屋因无人竞买流拍。
2020年12月2日10时起的60天内,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南充市房屋进行变卖。2021年1月31日,南充市房屋因无人竞买变卖流拍。
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恢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新都大道北侧×栋×单元×层×号(房产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归杨燕竹(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1××××××××)所有,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杨燕竹时起转移;二、杨燕竹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三、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新都大道北侧×栋×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已经被依法拍卖,其房屋的查封效力消灭。2020年11月18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竟买人杨燕竹向本院出具《收条》载明,已知晓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流程,已从龚力手中收到该房屋。
2020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出具给龚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由出卖方承担缴纳的交易税费金额为39007.43元。该交易税费由竞买人杨燕竹先行垫付,扣除支付国家的税费新都区房屋实际拍卖的金额为1261240.3元。其后,支付杨燕竹垫付的房屋交易税费和共有人龚力应当获得的款项;并将没收的拍卖款、首付款、按揭款、公积金、保险金全部上缴国库。
经对蓬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未发现袁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3日,在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再次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袁菱共同共有位于新都区的房屋经依法公开拍卖成交,没收的拍卖款、首付款、按揭款、公积金、保险金已全部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位于南充市的房屋,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无人竞买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无其他司法程序处置该房屋,由于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应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