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刘同玉,男。
申请执行人:郭庆德,男。
被执行人:刘金宝,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庆德与被执行人刘金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同玉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同玉称,本院在执行中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刘金宝公积金64551.03元,又查封被执行人刘金宝拆迁取得的位于鹤岗市东山区荣华家园F19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因该房屋已经于2019年由被执行人刘金宝以五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案外人刘同玉,故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21)黑0405执152号案件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黑0405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被告刘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庆德医疗费、误工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551.03元”。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在绥滨看守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本院经查控系统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时,查得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余额3222.13元,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以64551.03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刘金宝公积金账户,但实际冻结金额为3222.13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经拆迁取得鹤岗市东山区荣华家园F19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1.3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户,该房屋尚未办理分户房证,尚登记在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名下,但依据2018年1月23日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审批单第DS-DYS55-19号明确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刘金宝,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黑0405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于2021年5月27日向刘金宝的代理人刘同梅送达,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刘同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由原位于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生村建筑面积31.7平方米砖瓦平房一户、产权人为刘同玉在2017年拆迁置换,2018年1月23日,被执行人刘金宝与案外人刘同玉在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转移登记担保函,证实原位于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生村建筑面积31.7平方米砖瓦平房一户已于2011年9月自原房主刘同玉交易给刘金宝,刘金宝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担保函开具后,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了第DS-DYS55-19号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审批单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刘金宝。虽案涉房屋尚登记于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名下,但符合办理单户产权时,案涉房屋会变更登记于被执行人刘金宝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作出的(2020)黑0405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刘金宝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本院实际冻结的被执行人刘金宝公积金仅为3222.13元,远远不足偿付执行标的;第三,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第DS-DYS55-19号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审批单应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故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刘金宝,本院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查得足额的流动性资产的前提下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案外人刘同玉提出的理由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刘同玉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同玉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